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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无明确规定,车祸工伤无法“双份赔”惹争议


环卫工人王金容在作业时被货车撞死。肇事车主对王的丈夫陈某作出民事赔偿后,陈某又要求王所在单位再行支付工伤赔偿金。王所在单位某环保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肇事车主已经作了赔偿,单位没有义务再作赔偿。一怒之下,陈某将某环保公司告上法庭。陈某到底该获得双份还是单份赔偿金?由于国家相关条例未明确规定,在四川法律界引发争议。

遭遇工伤 家属要求双份赔偿

王金容是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的环卫工人。去年3月19日,她正在清扫路面时,一辆货车从她身后疾驰而来将她撞飞致死。经交警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肇事车主向陈某支付了有关王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共计81000元。

事后,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金容是因工身亡。陈某拿到妻子工伤认定书后,随即找到尧舜公司,要求该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再支付妻子丧葬补助金等数万元,这一要求遭到拒绝。陈某随即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尧舜公司再行支付妻子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0.701万元。仲裁委裁定尧舜公司增补死亡补助金7735元。陈某不服仲裁,一纸诉状将尧舜公司告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庭审焦点:法律是否已默许双份赔?
在一审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首先集中在“单份赔”还是“双份赔”上。陈某的代理人徐某认为,工伤赔偿是对本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一种赔偿,这个赔偿属于社会保障范畴;而交通赔偿是基于肇事车主对受害者造成侵权行为后,对其损害结果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两种赔偿是根据不同法律给付的,相互间并无关联性,陈某应该得到双份赔偿金。

而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即“补充赔偿”模式。但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办法中有关工伤“补充赔偿”模式内容,只是在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代理人徐某因此认为,法律已默许了双份赔偿的事实。

尧舜公司代理人冯某则认为,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在法律依据和标准上不同,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的是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模式,即“混合赔偿模式”。企业员工一旦涉及第三人侵权时,企业则采取“补充赔偿”模式,补足其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差额。受害方只能得到其中一份,不可能在肇事方领一份,又向单位要一份。再说,四川省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车祸肇事者赔过的应予以扣减。尧舜公司已经按劳动仲裁裁定补足差额7735元,因此不应再作赔偿。记者注意到,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书上,法院还是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实行的“补充式”的单份赔偿。因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尧舜公司将比劳动仲裁的数额多赔偿10000余元,尧舜公司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

律师曾上书有关部门要求废止越权的地方规定

据介绍,条例出台后,四川省政府随即实施《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其中第十条规定,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北京、山东、新疆等多数省区在贯彻条例的规定中,均删除了办法中有关工伤“补充赔偿”模式内容,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案中,受害者家属不仅能得到交通事故赔偿,还可以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金的双份赔偿;而在四川、云南等少数省区均是实行的“补充赔偿”模式,工伤保险金将根据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被大幅扣减,甚至一分钱也没有。去年12月,四川律师王琳和王劲夫专门向四川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材料,指出意见在处理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的关系实行补差原则的做法并没有得到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既超越了立法权限,又在立法精神实质和具体条文上与作为上位法的《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应借鉴其他省份的实施办法,废除“补充赔偿”模式的单份赔偿制度,以保障职工权益。5月13日,王琳律师在电话中告诉记者,截至目前,四川省人大还没有对意见中有关工伤“单份赔”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给予回复。该不该双份赔专家意见不一。记者采访中,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劳动部此前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要求实行“补充赔偿”模式进行单份赔偿,这就意味着,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费用,可以冲抵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虽删除了这一处理办法,但四川的意见延续了原劳动部办法的精神。实行“双份赔”不尽合理,这会导致受害家属重复获赔。记者今日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网站上查到,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依然显示为有效。全国律协宪法人权委员会主任、律师吴革则提出不同看法,他认为,从法理上讲,生命无价,实践中法律可以制定赔偿标准,但不能为生命定出封顶的价格。所谓不能二次赔偿的观点,是不是隐含着这样一个判断:生命是有价的,其最高价格就是根据某个法律、法规的赔偿标准计算出的最高赔偿额,公民不应当得到超过这个数额的赔偿。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侵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发生,但各自独立存在,相互之间没有替代性。侵权者的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反过来说,保险人的赔偿,也不能免除或者完全涵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所以不存在不能二次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劳动者,完全可以向单位以外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从法律效力上讲,《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原有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应该废止,根据该试行办法制定的地方法规也应该废止。

记者了解到,“单双之争”四川已有判例。2003年8月,成都职工李瑾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其家属索赔的经历与本案王金容家属的经历基本相同,最终,2005年11月成都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仍然依照四川省政府的意见处理,李瑾家属未获支持。而作为情节类似的王金容案,最终判决的天平到底会倾向“单”还是“双”?作为判决依据的四川有关意见到底越不越权?今天,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此案近期将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本网将继续关注。

来源:聊城市律师协会http://www.lclsxh.cn/List_Content.asp?ArticleID=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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