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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发展对私权扩张之影响


判断一个国家文明程度之高低,只要观察一下民法和刑法于该国法律文化中地位即可获知。大凡文明程度高之国家,民法就发达,并于整个国家法律文化中居于核心、灵魂地位;而于文明程度低之国家,刑法则特别发达,民法相对萎缩,在整个国家法律文化中,刑法则居于支配、统帅地位。此为百年前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提出之著名论断。历史证明,此论断不仅正确,而且还对作为法一般原理之法理学与作为私法部门法之民商法之间关系有深刻揭示。法律文化为一法理学问题,考察一国法律文化可探究该国法治发育和发达程度。

法治是法理学研究之重要课题,私权是私法尤其是民法所关怀之最基本人权。从人治到法治,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现代法治发展趋势之基本归纳。在人治盛行社会,虽也存在法律,然因其为统治阶统治之工具,故法律不可能成为统治阶级社会治理之依据性规范,只能作为对被统治阶级进行控制之手段。在义务本位社会,民以义务为行为主要内容,人之权利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之保障。只有当社会进入法治社会以及权利本位时代,人之权利尤其是私权才可以逐渐被确认,并在法治之发展过程中得到进一步扩张。

缘何只有进入法治社会才发生私权之普遍确认和逐步扩张?此显然与一国法律文化密切相关。亨利•梅因著名论断中之文明程度,亦可解读为法治文明程度或者法治发育和发达程度。据此,作为私法之民法在一国地位和发达程度直接决定该国法治文明程度。与此同时,私权为民法确立之人之最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支柱性人权。因此,要确保私权之普遍确认和逐步扩张,必须具备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之生存土壤,舍此即难以完成此重要历史跨越。可见,法治与私权之关系密不可分,法治之发展程度影响私权之实现程度,私权之发育和实现程度反过来也影响一个国家或社会之法治进程。

那么,现代法治之发展对私权扩张性影响主要表现于何?根据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之演变沿革规律,从民法对人、社会和生活之关注程度以及人和社会之发展实践出发,现代法治发展至少于下列几个方面于私权扩张之影响有所体现:

一、平等精神之强调和主体意识之发育,使私权主体范围不断扩大

平等原则是现代法治之基本原则,平等精神也是法治精神之重要组成部分。从宏观上观察,可以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均不能享有超越法律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之特权,然于微观上观察,法治平等原则之表现形式相当具体。其中,在权利主体之享有方面,法治亦要求必须贯彻平等原则。例如,不同性别主体之间,在法治尚未实现之时,或者人治盛行之时,女性权利范围远远小于男性。在父权和夫权发达之时,不必说女性之权利范围大小,单从权利主体角度观察,女性甚至于诸多情形之下根本不具备主体地位,而只是处于客体地位。伴随法治逐步发育和发达,自由、平等、博爱等原则之倡导和呐喊,主体意识之逐步强化,促进权利主体范围之扩张。除妇女权利之变革之外,诸如奴隶之权利、农民之权利以及处于被统治地位其他弱势群体之权利主体地位,亦逐步得到法律之认可。

另一方面,私权主体范围逐步扩大之一个不可否认表现,即为对胎儿利益和死者利益延伸保护之认可。在法治尚未发育和发达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已经极端糟糕,胎儿利益保障更为天方夜谭。然在法治发展过程中,胎儿利益不仅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之关注,而且于司法实践中还出现关于保护胎儿权益之判例,一些国家甚至直接将胎儿权利写入法律。显然,此即法治发展过程中一项私权扩张成果。承认胎儿权利并对其加以明确保护,应该成为现代法治发展之必然趋势。同时,死者利益保护亦于法治推进过程中受到广泛关注。立法直接赋予利益相关者之诉权,司法亦逐步产生关于死者权益保护之判决。以中国为例,在胎儿利益方面,相关法律如继承法即明确规定胎儿必留份制度,照顾胎儿利益;在死者利益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即明确规定死者利益受到侵害时之救济方式和程序。应该断言论,此亦即中国法治发展对私权扩张影响之重要体现。

二、自由精神之承认和权利意识之觉醒,使私权之客体范围逐步拓展

自由原则为代法治之基本原则,自由精神亦为法治精神之重要结构分支,此一重要法治原则和精神在私法上之体现即为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据梁慧星先生之观点,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为民法之基本原理(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此一原理贯彻于民法发展之始终,从私权角度分析,意思自治在权利设置、主张、行使和实现之各个环节均有体现,且于约定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时,其效力优于法定。于是,在权利领域,约定优于法定成为权利运作之基本规则之一。尽管物权领域盛行物权法定原则,但此原则之涵义亦仅仅局限于物权之名称、种类、设定等环节应根据法律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然对于是否获得物权、变动物权、物权之具体内容以及何时、与何人发生上述行为,则完全由权利主体据意思自治加以决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在债权领域,意思自治之体现最为充分,尤其是现代契约法强调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权利之设置几乎完全借助于有效约定,即仰仗意思自治决定合同权利之各种样态。对此,法律将违约责任内容约定之权限亦慷慨让与合同当事人,其对违约责任之约定,法律一般不加干涉,并且裁判机构于裁判合同纠纷时,亦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有效约定之违约责任。

现代法治自由原则之承认对权利意识之觉醒有促进作用,“为权利而斗争”之信条逐步成为人们维护权益之强大动力,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之权利运作亦在有序发展。但与此同时,人们亦似乎不得不承认,权利客体亦伴随社会发展进步和社会关系之逐步复杂化而渐趋扩大。这种趋势无疑使私权之发育和发达程度加速,反过来亦促进法治进步。例如,现代城市居住环境发生深刻变化,高楼大厦林立,于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产生,围绕此权利,又延伸出通说承认之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大权利;再如,相邻关系内容也逐步丰富起来,直接影响相邻权客体之增加,眺望权、采光权等权利之确认即是证明;又如,伴随科技发展之日新月异,知识产权客体亦正逐步扩张,像计算机软件之著作权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之承认等,均为法治发展过程中一显著趋势也。

三、博爱精神之倡导和人性意识之强化,使弱势群体之私权获得倾斜保护
本文作者早已指出,博爱精神应当明确成为现代法治精神,此与现代法治强调以人为本之意识或者人性意识协调统一。博爱之本质应当为人文关怀或者人性关爱,易言之,应当尊重每一个人之人格尊严,使每一个人能够获得与他人平等参与社会活动、享受基本社会资源之机会。现代法治应该以此为任务,始终关注社会系统中每一分子。不容置疑,社会生活并非简单划一,每一个人占有资源之机会不等,占有资源之能力和意识有异,从而导致社会出现不同分工,一部分群体处于强势地位,而另一部分群体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少部分群体则可能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于是,如何保障不同群体权益之平衡秩序,是现代法治必须解决之关键问题。在法理学上,利益和正义之所以成为法之基本价值,皆因社会实践需要利益平衡、需要公平正义。由于处于相对或绝对弱势地位之群体,与其作为相对方之强势群体无法在同一阶位对抗,因此,在两方当事人利益天平上总会存在倾斜问题。如果于法律上和制度上不加以作出技术处理,则只能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更弱。鉴于此,现代法治将其博爱精神与人性意识贯彻于对弱势群体之倾斜保护上来,对弱势群体专门立法或者在纠纷裁判上实行不同之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以使不平衡之利益秩序恢复平衡。

于此方面,最为典型之表现即对消费者、劳动者、雇员以及中小企业、中小股东之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其立法目的即保证作为弱势群体之消费者能够有效降低其获得本应获得私权之斗争成本;劳动法或者专门针对雇员之法律,其立法目的概莫能外。在公司企业法律等私法领域,对中小企业和中小股东之倾斜保护,亦十分明显。中国近年修订之《公司法》还对中小股东之诉权等诸多权利加以完善。显然,此亦为法治发展之必然结果。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4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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