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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织一张保护未成年人生命的义务网


1994年12月8日,克拉玛依市教委和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在克拉玛依市友谊馆举办迎接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专场文艺演出,全市7所中学、8所小学的学生、教师及有关领导共796人参加。在演出过程中,舞台纱幕被光柱灯烤燃引发大火,大火燃烧时,有人大声喊“大家都坐下,不要动!让领导先走!”结果造成325人死亡,当时就坐前排距离起火处最近的在场领导几十人则全部成功逃生,死者中288人是学生。2003年6月4日,成都一名“瘾君子”母亲李桂芳在实施盗窃时被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抓获后送去强制戒毒,在审查期间,李向办案人员反映其3岁女儿李思怡被锁在家中无人照顾,请求帮助联系其姐代养,有关人员数次打电话与其姐联系不上,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直到18天后因邻居报警,才发现小思怡早已被饿死。今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正在教室上课的都江堰市光亚中学教师范美忠弃学生于不顾,第一个跑出了教室,所幸学生安然无事。据统计,我国每年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数在1.6万左右。这些事例和数字说明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威胁,值得我们深思。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面对威胁我们应该探索应对之策。

重视法律的导向作用
说到生命的话题,历经磨难的人们不会忘记5年前的“非典”,更不会忘记今年5月12日发生的汶川特大地震。灾难让国人真切地感受到:人最宝贵的是生命。许多人说,地震改变了国人对生命的认识,让人们更加珍爱生命。从地震发生后国人的行动和话语来看,这种认识的改变是存在的。但是,应当看到,古往今来,中国人经历的大灾大难为数不少,而国人对生命的固有认识却并未因此受到明显的撼动。汶川地震发生后,未成年人非正常死亡的悲剧依然在全国不断上演,今年暑假刚过了不到一半,媒体披露的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就已不下十几起。因此,对汶川地震带给人们心灵的改变不能估计过高,生命意识的短暂灵光解决不了什么问题,我们需要的是让国人“长记性”,让地震带给我们的震憾延续下去。

让国人“长记性”,这不是件容易事。认真地检视自己,我们就会发现,在我们的内心深处,生命的价值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不ⅹⅹ,勿宁死”、“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之类的话语才是国人主流价值观的真实表达。在我们的许多文学作品中,生命远不如“贞洁”、“爱情”等东西重要。在这样的背景下,生命在价值上并不处于优先地位,人们难免会因处理其他“更重要”的事情而放松对生命的保护。一些未成年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走向了“非正常死亡”。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减少未成年人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我们要做的事情很多。

我们必须改造我们的传统文化,重塑我们的道德体系,以确立生命价值在我国主流文化和主流道德中的优先地位。只有当生命受到普遍重视时,未成年人的生命才有可能受到重视。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他们的生命更为脆弱,需要得到优先保护。如果未成年人的生命在我国文化和道德体系中确立了其应有的优先地位,未成年人就将变得更安全,他们的生命就将更有保障。但是,文化和道德建设是个系统工程,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短期内很难收到明显的效果,我国社会主义发展已经历了几十年而封建思想的影响依然难以消除就是证明。同时,同一个社会常常会有不同的文化和道德,在价值多元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是如此,不同的道德共存于一个社会,有可能相互对抗、相互削弱。文化和道德引导靠的是相互交流和说服教育,过分看重交流和说服的力量容易陷入一些人似是而非的价值“弯弯绕”中。因此,只靠文化和道德建设是远远不够的,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离不开法律的应对。文化和道德的上述不足给了法律用武之地。法律可以给社会确立共同的规则,给社会主流价值提供保障,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生命所面临的威胁是各种各样的,有天灾,也有人祸。完备的法律并不能保证灾难不会降临到未成年人头上,但可以通过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而避免或减少人为事故的发生,并可以指导人们正确应对各种灾难和事故,以减轻灾难和事故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危害,减少或者避免未成年人生命的损失。未成年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未能避免,其中有许多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是有关系的。金堂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送李桂芳去强制戒毒原本无可厚非,因为他们是在依法执行公务,问题在于这项公务与一个未成年人的生命发生了冲突,而我们的法律并未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优先顺序。事件发生后,根据法律精神,我们可以追究相关公安人员的责任,但这种追究并不能恢复那位3岁女孩的生命。如果法律确立了生命优先的原则,规定公安人员必须在确保受当事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得到妥善安置且生命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对当事人实施关押,3岁儿童饿死家中的事件也许就不会发生。正是因为法律未提供明确的指引,在范美忠事件之后才会出现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范美忠这样的混乱局面。克拉玛依大火事件同样与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关,正是当时的法律未提供明确的指引,再加上我国几千年来“官本位”的传统,造就了熊熊火光中“让领导先走”的“惊世名言”。如果当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在场领导即使想先走,也只能偷偷地“开溜”,绝不敢公开“号召”在场学生“礼让”,说不定有人还会像北川县县长经大忠一样喊出“干部留下,让学生娃先撤”的话来,经大忠在汶川地震发生时“振聋发聩”的这一声喊的背后,明显具有新的法律导向的影响,正说明了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指引不明确,客观上加大了未成年人生命所面临的威胁。

就拿汶川地震发生后的情况来说,众所周知,社会各界进行了积极的救援,并普遍表现出了无私无畏的精神,我们的党政官员、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消防人员、公安民警、中小学教师和幼教人员以及各界群众都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问题是,他们这样做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尽自己的义务,还是“客串”,抑或是见义勇为?这涉及到上述人员的职责,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作出判断。但是仔细查询一下我国的法律就会发现,对于上述有关人员的职责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得很含糊。由于职责不明确,有关人员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时就少了法律的指引和推动,在遇上灾难时人们就只能寄希望于他们的觉悟和爱心,寄希望于他们的高尚品德,在汶川大地震后,社会各界人士也确实表现出了很高的道德素质。但是,从前文所述可知道德建设并不是包治百病的良方,寄希望于人们的道德素质会使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没有法律的指引和推动,“领导先走”、“教师先跑”等现象发生的可能性必然会在“个人自由”、“反抗价值绑架”等口号下增加,未成年人与死神的距离必然会拉得更近。

因此,要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减少未成年人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必须弥补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不足,充分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在法治社会,完备的法律是未成年人生命的坚强后盾。

绑定成年人的义务
一个人呱呱坠地的时候,除了会吮吸之外,几乎没有别的本事,单靠他自己显然只有死路一条,他能活下来并逐步成长,是因为法律给了他一个护身符,这个护身符叫生命权。一个人有了生命权,他的生命就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任何人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在我国刑法中已有相应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生命权规定的问题在于概念不够明确,地位不够突出。目前,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明确的“生命权”的概念,只有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法律规定中关于生命保护的内容也存在系统化不足的问题。为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有必要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使其成为基本人权之一,并确立其相比于其他权利的优先地位;同时,除刑法作出规定外,还应该在民事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作出相应的保护生命权的具体规定,以形成保护生命权的法律规范体系。

有了生命权这个护身符,未成年人不仅可以活下来,而且可以堂堂正正地活下来。从法理上说,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的,与未成年人生命权相对应的是成年人的相应义务。正是因为有成年人在履行着法律规定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生命才有保障。因此,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必须将未成年人的生命与成年人的义务相捆绑。

这项义务的内容包括养育未成年人、培养未成人珍爱生命的意识、教会未成年人自护和逃生的本领、治疗危及未成年人生命的疾病等各个方面。为完成这项义务,法律已经绑定了不少义务人。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样未成年人的生命就与其父母的义务捆绑在一起。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法律就另外绑定义务人,如果没有可绑的个人,法律就会绑定相关组织,甚至绑定政府,这在民法通则有规定。未成年人一旦来到这个世上,就与其所生存的这个社会发生着各种关系,因此,法律除了绑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外,还绑定了警察、医生、教师等公职人员,这些人也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生命的义务。看上去我国法律绑定的义务人似乎有很多,但从保护未成年人生命的要求来看则很不够,还存在空缺,填补空缺最主要的是要在完善公职人员职责规定上下功夫。

我国法律关于公职人员职责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相互间的职责范围不够清晰,可能形成“没人管”地带;二是一些法律规定了某种组织的职责,但并未责任到人,关键时候可能出现“有庙没和尚”的情况;三是不少法律规定的多为事后的应对职责,缺乏现场感,紧急情况下可能面临“远水难救近火”的局面。这3个方面的问题都会造成职责空档,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带来威胁。完善公职人员职责规定必须解决目前存在的这些问题,为此需要在作全面系统研究的基础上对公职人员的职责作全面系统的规定,要确保各种职业和职位间职责范围明确,并且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形成“全覆盖”;各组织和单位内部分工要明确,要确保人人有责,人人各负其责;要明确现场公职人员的职责。公职人员职责规定完备了,就能填补上述职责空档,一旦发生威胁未成年人生命的突发事件,人们就能从现场内外立即找到可绑之人。身负职责的人就有义务组织实施救护,他就被法律所绑定。

法律对有些义务人的绑定是不讲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生命的义务,就属于这种情况。警察、消防人员、军人经过了职业训练,具备专业知识和应对危险的能力,熟悉有关救护技巧,他们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也是被法律无条件绑定的义务人。党政官员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迅速调动各种资源,这对救护生命也十分重要,法律对他们的绑定也是无条件的。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法律无条件地绑定一些义务人是必要的,但这种绑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党政官员和军警人员不可能无处不在,而且在有些情况下等待救援无异于寻死。遇有这种情况,法律还需绑定别的义务人。如果教室着火,正在教室上课的教师就有义务救护教室里的未成年学生;如果未成年人参加夏令营,夏令营的组织者就有义务保护参加者的生命安全。教师、夏令营活动的组织者并不一定具有专门的救护知识,一般情况下他们也没有救护人员生命的义务,他们的救护义务是基于特定的条件而产生的。在课堂上和夏令营活动现场,教师、夏令营活动的组织者身负管理职责,与不谙世事的未成年人比起来,他们既是具备救护知识的“专家”,也是拥有指挥权的“官员”,法律将他们绑定合情合理,这是一种有条件绑定。从保护未成年人生命的角度来说,有条件绑定和无条件绑定二者不可或缺,互为补充,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法律作这样的绑定,目的在于构筑一张相互衔接、不留缝隙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网。有了这样一张网,成年人的义务就像是一根接力棒,在没有人接棒的时候,这根棒不会被交出去,一旦交出去就必定有人接着。如果有人不该交棒而把棒交出去了,或者该接棒而不接棒,并因此造成了未成年人死亡的结果,他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顺应时代潮流
法治社会被人称为权利本位的社会,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也被人称为走向权利时代的过程,在权利的语境下大讲成年人的义务在一些人看来似乎有点不合时宜,在范美忠事件发生后,一些人就是用“权利”、“个人自由”等词语来为范美忠辩护的,少数人甚至用这些词语把范美忠包装成了一个“英雄”。其实,这是对权利的误读。权利不是抽象的,谈论一个人对外星人的权利毫无意义,至少在目前是这样。权利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它总是相对于具体人而言的,与他人的义务相对应。在一个嗷嗷待哺的婴儿面前,母亲有生命但没有生命权,因为不能指望婴儿来履行相应的义务;相反,婴儿有生命权,母亲则负有相应的养育和保护的义务。教师与在其管理下的未成年学生间的关系与此类似,教师在儿童面前没有生命权,但有保护未成年人生命的义务;教师在具备一定辨别和控制能力的少年面前享有生命权,但这种权利是受限制的,他在相互关系中“分享”到的更多是义务。医护人员与接受其治疗和护理的未成年患者间的关系也是这样。要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就必须让成年人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当未成年人脱离其监护人的保护范围,进入教室上课或者来到医院接受医护人员的治疗和护理时,保护未成年人生命的义务这根接力棒就传到了任课教师或者医护人员的手中,所以,范美忠在地震发生后抢先跑出教室属于丢棒行为,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显然不是什么英雄行为。

法治社会讲究人人平等,包括权利平等,当未成年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时,成年人的生命往往也处于危险之中,要求成年人承担义务,并不是说未成年人的生命比成年人的生命更重要,而只是表明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义务与特定的条件相联系,只要该条件存在,义务即存在,危险的存在没有改变义务产生的条件,义务就不消灭。按法律规定,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而且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须是通过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损害的利益时,紧急避险才能成立。如果成年人遇到生命危险就可以实行紧急避险,就可以丢下未成年人不管,这等于说成年人的生命比未成年人的生命重要。

有人说法律不能唱高调,它所规定的是道德上的底线,这话是很有道理的。在危险环境下要求成年人承担救护未成年人的义务是不是在道德上唱高调?显然不是。首先,这样的要求合乎法理,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论;其次,成年人的这项义务也是社会公认的要求,范美忠的行为遭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反对就是证明;其三,汶川地震后的事实证明,绝大部分的成年人都能主动承担起救护未成年人的义务,逃避义务的只是极少数,这就足以说明这种义务不是一种难以达到的道德上的高境界。

将未成年人的生命与成年人的义务相捆绑,是当今社会法律的潮流和趋势。当今社会讲究以人为本,强调保护弱者的权利,相应地就要求强者承担起义务和责任。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是弱者,他们的权利当然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实际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早已成为一种世界趋势。《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公约中的儿童指18岁以下的人,相当于我国的未成年人)。该公约序言还要求人们铭记《儿童权利宣言》的话: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的精神与当今世界潮流是一致的。

【注释】
作者简介:廖盛芳,1995年至今在全国人大工作,现为《中国人大》杂志社第一编辑部主任。
【写作年份】2008
【学科类别】刑法->其他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1.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45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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