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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环境社会构成要素、影响因素及其完善

关于如何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的调研报告

杨斌 于杨宁

【学科分类】刑法总则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什么叫刑事司法环境?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科学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刑事司法环境应当指的是在一定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内能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影响的各种社会要素的总和。它是刑事司法活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刑事司法活动只能在一定的司法环境中运行和发挥作用,而刑事司法环境也必须通过刑事司法的实践活动才能得到更好的改造。如何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确保刑事司法活动公正高效运行以及如何分析刑事司法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推进刑事司法环境的完善和发展,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是我们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关于刑事司法环境的社会构成要素

刑事司法环境分为内部司法环境和外部司法环境。内部司法环境是刑事司法机制运行过程中所拥有的条件结构和状态。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素:

1、法律法规:司法运行机制是由法定的诉讼规则、诉讼规范形成的一种理性的结构,在司法进程中,规范诉讼活动的法律、法规、规范是形成司法环境的基础性前提,法律法规支撑出了司法环境的基本框架,构建了司法环境容纳其他构成要素的空间。因此,法律法规是司法环境的首要构成要素。

2、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是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依法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等司法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和必须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义务。因此刑事司法机关是刑事司法环境中最活跃的构成要素。

3、司法队伍:刑事司法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运用的过程,司法活动必须由司法工作者来完成,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检察官、警察对一定的司法职能的执行起着主导作用,这是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条件,因此,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是刑事司法环境中主体的构成要素。

4、司法政策:一定社会形势下的刑事政策导向如“稳定压倒一切”“严打整治”“宽严相济”等对刑事司法活动会产生深刻影响。

刑事外部司法环境是指刑事司法运行机制之外能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影响的各种社会要素的总和,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体制:一个国家的司法环境被包含在该国的政法、经济、法律体制环境中并受其制约和影响。

2、社会文化:刑事司法活动与特定社会的深层历史文化背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任何刑事司法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证,并随着传统文化的变迁而不断更替发展。

3、公众舆论:随着传媒的高速发展,舆论的力量空前强大,在欧美国家被称为第四种权利。媒体的报道为大众提供了司法活动信息的渠道。

4、物质条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刑事司法活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条件。

二、刑事司法环境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及原因分析。

1、外来权力的干扰。在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被行政机关所牵制。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掌握,司法机关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要为行政政策和服务。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事调动及财政均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法院演变为地方政府的法院,司法失去独立,导致司法权威大打折扣。个别领导以了解工作为名,干扰刑事司法活动,甚至就个案批条子,打招呼。

2、法律法规的局限。法律上的漏洞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困难。如我们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唐某(18周岁)、陈某(15周岁)、王某(15周岁)商量搞点钱来用,遂租摩托车来到某镇,将小学生邓某劫持到偏僻处,从其身上抢走现金30元,尔后三被告电话告知邓某家人拿2万元钱来赎人。否则撕票。三被告人在接头取钱时被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本案应定绑架罪,但如果单定绑架罪,陈、王某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以犯罪论处,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相悖的。假定三被告人只实施了抢劫行为,三被告人毫无疑问均会因抢劫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正因为是在绑架中实施了抢劫行为,情节更严重,反而不受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这是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不全面而带来的法律漏洞。

3、刑事政策的偏向。刑事政策往往影响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有时,出于特定的社会管理需要,刑事政策可能超越法律的范围和限度,同时,为巩固社会秩序,可能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重大影响,此外,刑事政策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点,可能违背法治原则,导致对刑事政策的滥用,如长期以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在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上出现急功近利的思想,以为“抓一批、关一批、杀一批”就能解决社会治安问题,一部分司法人员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单纯打击犯罪,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过分追求实体结果的达到,轻视公正秩序的落实,偏信有罪供述,无视无罪,罪轻的辩解,过份依赖口供,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等现象,在这种错误理念的指导下,极易先入为主,“进门三分罪”,最终酿成错案。

4、司法机关功能抑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调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三机关之间出现分工不明、配合不足,制约不力的现象,分工上或互相扯皮、推诿或一家代三家,一长代三家;配合上有时脱节,如公安机关在一些案件的证据收集上存在问题,该提取的物证,物证未能及时提取,导致案件到了法院认定犯罪事实都有问题;制约缺乏刚性,如三机关为了避免弄僵关系,有时不得不妥协迁就,即使坚持原则,也采取十分谨慎的方式,一般不使用决定不捕、决定不起诉、无罪判决或抗诉等程序制约的法律措施,而使用商量撤案、劝说撤诉、自查纠正等“软方法”。上述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机关之间力量相互抵触,在一上程度上妨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

5、司法队伍的薄弱。司法队伍职业化程度不足制约了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发展。主要表现在:(1)业务素质普遍不高。由于长期缺乏职业准入的约束,司法工作人员大多来源于招工招干和军转安置,没有受过系统教育和专业化训练,很难对案情作出正确判断,对法律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2)职业道德约束机制不健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严格执行法律,在程序或实体上背离法律,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专横、司法武断、司法腐败等现象在少数司法人员身上表现较为突出,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6、物质条件的落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不但要靠专业技能知识,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甚至取决于物质装备条件和现代科技成果的拥有及应用水平。近年来,司法机关的物质装备建设和科学技术含量有了改善,然而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经费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经费不足,工作和福利条件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情绪和办案工作的质量,可以说,物质装备仍是妨碍司法机关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司法机关发展的瓶颈。

7、社会文化的限制。司法活动作为特定社会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该社会文化的产物。中国的传统文化具有封闭性、伦理性、道德性等特点,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体现为非对抗性,如证人基于“与人为善”的传统观念,不愿当面指证,不愿意面对面地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使法庭不得不较多地使用难以质证、具有传闻性质的书面证言,给证据采信上带来难度,也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又如一些刑事案件发生后,受“无诉”儒法伦理文化的影响,当事人不习惯借用法律武器,而希望“私了”以更有利于自己,司法工作人员生活在当事人同样的文化环境中,无可避免受本土文化的的制约,潜意识或无意识地向人情屈服,“情大于法”在司法活动得以潜伏。

8、公众舆论的误导。司法活动理应受到社会的监督,由于社会公众很难全面了解案情,媒体的报道为公众提供了监督渠道,这是媒体的积极作用。但某些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而不顾事实进行炒作,有意渲染案情或人为地取舍案情,推波助澜,激起民愤,左右法官的判断。某些媒体从案件的侦破阶段就开始宣传报道,对案件的性质、事实发表见解甚至作出“舆论判决”,当法院最终认定的案件性质、事实和判决结果与媒体不一致时,广大媒体受众社会怀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三、评价刑事司法环境良好与恶劣的标准

刑事司法环境的良好与恶劣,应当以是否“和谐”为评价标准,理想的刑事司法环境状态应当是:

1、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不受任何侵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司法职能过程中只受法律约束,遵循法律至上,不受任何外来权力的干扰,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左右。司法通过自有机制满足社会需求,并能获取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普遍信任与服从。

2、社会主体树立了正确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活动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是指导社会主体参与或评价司法活动的思想准则,社会主体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使司法机关、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性质、目的、规律、地位有着一致的认同,是构建和谐司法环境的基础。

3、司法权在各个环节上得到良好的运行。司法权的运行包括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公安、检察、法院要确保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得到良好运行,必须理顺纵向关系与横向关系,优化内部与外部模式。

4、司法资源配备科学、合理和充足。刑事司法活动是一项耗费巨大稀缺资源的活动。保证充足的司法资源是刑事司法活动顺畅进行的物质基础。丰裕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如警察、检察官、法官、陪审员、司法鉴定人员;物力如侦查装备、通讯装备、法庭设施、监所机构等;财力如司法人员的薪金、鉴定费用、证人的经济补偿等。

四、改善刑事司法环境的几点建议:

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的过程是多因素共存、多难度交叉、多主体互动的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具体做到:

1、构建和谐的法律体系。和谐的司法环境离不开和谐的法制制度作保障。刚性的法律制度、规范和程序是构建和谐司法环境的重要基础,通过严格的法律制度来整治司法环境,前提是做到法律制度、规范、程序自身的完善、规范与和谐。完善法律规则,应当要与时俱进,根据社会的发展及时补充法律漏洞,及时修改法律不合宜的地方。当然,从立法的角度来说完善法律规则本身是个复杂的系统工作,是个长远目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如2003年3月,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虽然这一指导意见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的具体矛盾和困感,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是不可否认的。

2、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减少外来权力的不当干扰。一是改革法院外部司法体制,按“一所两院”的规格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特别要改变各级法院人、财、物归属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和管理现状,各级法院的所有经费应由中央财政单列,统一预算和划拨,使法院从根本上摆脱对地方行政部门在经济上的依赖。二是改革法院内部司法体制,彻底改变以审判行政管理方式干扰法官独立审判的错误做法,坚持责权利统一的原则,把原本属于合议庭的职责还给合议庭,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

3、构建司法权良性运行机制。公安、检察、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是肯定的。但由于在执行贯彻上出现偏差,导致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不时出现问题。因此严格贯彻这一原则是确保司法权良性运行的重要保证,这就要求公、检、法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既不相互扯皮、相互推诿,也不超越职权、独自包办,要通力协作,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同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互相约束,依法定职权对有关问题和决定及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和减少错误,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

4、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否关键在人。因此,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是队伍建设。一是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刑事司法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刑事司法人员首先要精谙法律知识,能以法律专业知识为基本思维要素,对法律问题进行观察、思索和判断。二是加强职业道德的培养。司法职业道德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具备的人格魅力。其内涵应当是“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惩恶扬善,弘扬正义”,司法职业道德一方面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起指导作用,指导其在司法活动中作出符合职业道德的选择,另一方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起监督作用,让其自觉抵制谁向权力、利益、欲望倾斜。

5、刑事政策制定的法治化。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各个历史阶段都有重要地位,在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领域发挥过重要作用,影响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对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有着直接的指导作用。因此,为了尽量发挥刑事政策的积极作用,避免其对刑事司法系统可能产生的全面监督,必须明确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关系,确保刑事政策符合法治的基本价值要求,尽量减少阶段性、临时性刑事政策的制定和运用。

6、规范媒体报道。法治较先进的国家对媒体接近司法活动都有适当的控制,如英国,设有蔑视法庭罪,其情节包括“结案前报道案情,带有倾向性使公众同情或憎恶当事人一方,或对案件审理中的法的执法有所评价……。”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新闻加以限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庭规则》中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庭审过程中,对庭审之外,新闻工作者抢先报道,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界施加压力,或边叙边议,在报道中随意进行定性、定罪或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等缺乏规范,因此很有必要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制度。

7、培植司法公众认同感。司法权威所体现出的社会意景是:人们共同相信、依赖、维护司法这一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对司法群体具有崇高的敬意和最大的信任。因此司法权威是因公众的认同感而树立起来的。培植公众的认同感关键在于:一是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使法律信仰成为社会普遍遵循的价值观,人情、关系、权力等因素不再影响人们对待社会问题的处理方式,和谐理念内化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观、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不同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价值取向趋于一致,对司法程序的规律、价值形成科学的共识。二是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最直接的体现主是遵循裁判,司法裁判对当事人、公众乃至权力机关皆有显著的约束力。司法公信力的确立是构建和谐刑事司法环境的重要途径,它的前提是司法的公正,司法只有具备了公正性,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才能让公众对司法满意并产生信任感。

8、加大司法资源投入。改革司法资源的供给机制,参照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经费基本由国家财政保障的做法,宜将物质配备、办案经费、基建投入及薪金福利等单独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国务院将款项拨入中央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统筹管理。针对当前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与物质装备建设资金缺口工作,要采取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内补助投资、中央财政补助专款、国家投资资金等一系列财政制度予以保障,同时,当地党委、政府应当给予充分的支持。

【作者简介】
于杨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就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6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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