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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飙车夺命案”的法律解读

2009年5月7日晚8时许,25岁的浙江大学毕业生、计算机硬件工程师谭卓由南向北行走在杭州文二西路的人行横道时,被一辆疾驰而来的红色三菱跑车撞死,留下了老无所依的父母,以及正准备跟他结婚的女友。由于这场车祸发生在市区,目击者众多,惨剧发生后,社会舆论反响强烈。这起原本并不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却逐渐演变成国人皆知的公共事件。肇事者胡斌的身份、撞人时跑车的速度、撞人后各方的表现,一时都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

意见分歧

一个富家子开着改装过的三菱跑车,在杭州闹市区撞死了一个风华正茂的优秀青年。肇事者胡斌的行为是涉嫌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争议很大?对该案的准确定性,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斌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态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指出:我国刑法历来强调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上来讲,胡斌的飚车行为显然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胡斌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他肯定不希望或放任撞死人这种结果的发生。理性地分析肇事者胡斌的心态,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他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好、车也好,可以避免撞死人的事情发生。胡斌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胡斌的飚车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他放任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的范畴;且在闹市飚车的行为太恶劣了,以交通肇事处理太轻。

定性分析

综观全案来看,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杭州飚车夺命案对肇事者胡斌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胡斌主观上不存在“间接故意”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在本案中显然不存在,目前争议最大的是胡斌对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持“放任” 的态度,即胡斌主观上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而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明祥教授也认为,说胡斌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没有根据。尽管超速行使就有可能造成撞死人撞伤人的后果,行为人对此往往有明确的认识,但一般都不会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为行为人对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将会给自己带来麻烦并有可能要进监狱也是有认识的,理智的人不会轻易作出这种选择。就本案而言,肇事者胡斌没有喝酒,因此可以肯定地说胡斌当时的意识是清晰的,是能够作出一个理性人所应有的判断的,而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作出这种“无厘头”的选择,因此说胡斌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有“放任”的主观故意,于法不符,于常理亦不通。

二、胡斌的主观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当事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胡斌之所以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充分说明胡斌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并不充分。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或者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就本案来讲,肇事者胡斌,20岁,杭州师范大学体育学院高职班二年级学生,狂热的改装车爱好者,杭州F2卡丁车大赛个人和团队双冠军,从肇事者的年龄、身体条件、跑车质量和驾车技术等方面考虑,客观地分析胡斌的心态,应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他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好、车也好,因而自认为可以避免撞死人的事情发生。

三、准确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乃定性之关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主观上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因此,故意或过失,具体到杭州飚车夺命案中,准确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乃本案定性之关键。“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无疑具有相似之处,即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亦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后,从法律用语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杭州飚车夺命案发生后,有法律人士认为,“飙车族”频频在闹市区制造恐慌,应该归咎为现行法律的缺失和疲软。因此,对在闹市飚车的恶劣行为以交通肇事处理太轻,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代替“交通肇事罪”,以达到严惩肇事司机的目的。杭州的“飙车案”发生后,要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重新考量此类案件量刑标准的呼声也十分高涨。当然,群众的这种呼声我们能够理解,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代替“交通肇事罪”以达到严惩肇事司机的目的,这种思维逻辑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它直接违背了我国刑法所应严格遵循的“罪行法定原则”,是另外一种形式的“刑罚崇拜”或曰“重刑崇拜”或曰“重刑主义”,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整个社会的法治进步也是一种阻碍。虽然,某种程度上说,这种“重刑崇拜”可能会一时迎合社会大众对法律的诉求,但最终的结果必定是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越来越远,这是任何一名理性、客观的法律人都不愿意看到的。本案中,胡斌若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胡斌属于后者。

结语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富裕人群成为掌握经济资源,并通过经济优势去获取其他资源的优势群体,而其中一部分人所表现出来的社会道德行为又无法与其社会地位相适应。尤其在年轻一代中,不少人自恃有经济后盾就认为“搞得定一切”。普通民众对这一事件的强烈反应,并非都是源自“仇富心理”,其中也包含着普通百姓集体迸发的对公平正义的渴望,和对可能出现的社会不公的隐忧。“我们不仇富,但痛恨不公”。这是笔者引用飚车夺命案发生后一位杭州市民的原话,他代表了普通人对社会公正的朴素愿望。但笔者想指出的是,痛恨不公,不应仅仅痛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被害人或弱者一方的不公正,还应痛恨对施害人或者所谓优势群体的不公正。易言之,我们痛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任何人的不公,这种痛恨与当事人身份、地位或贫富无关。而对于民愤极大的市区道路飙车行为,无论是肇事者、受害者是谁,家境如何,有何背景,都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处理,恒守罪行法定原则,绝不能以闹市飚车的行为太恶劣、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太轻为由,而把飚车行为升格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提高对肇事者胡斌的惩罚力度,以此来达到扼制飚车行为的目的。这种不适当的刑法扩大解释,不仅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而且是一种危险的“刑罚迷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杭州飚车夺命案的肇事者胡斌,应该而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笔者也相信,法律是可以同时对被害人谭卓和施害人胡斌实现公正,即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的。

文章来源:http://www.ahlawyer.org.cn/show_new.aspx?id=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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