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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豁免权”让律师畅所欲言

随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昨天起正式实施,我国律师业又翻开了新的一页。
原有的《律师法》颁布于1996年5月,至今已经十年有余。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旧法越来越显现出与律师行业发展不相适应之处。因此,十多年来《律师法》的首次大规模修订格外引人关注。

近日,我们邀请了本市多名资深律师,由他们谈谈新《律师法》给律师业带来的变化,以及可能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影响。在这些律师看来,新《律师法》大致有6大亮点。

亮点一明确律师职责
律师的职责究竟是什么?新法对困扰律师界多年的这一命题,给予了清晰的阐释。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市律师协会会长刘正东看来,这条破解的是阻碍律师业发展的观念瓶颈。
“‘三个维护’的提出,回答了律师的本质属性,是《律师法》最大的亮点。其实,早在全国人大赴上海调研时,当时的市律师协会会长吕红兵已经将‘三个维护’作为立法建议呈报全国人大的调研人员,我们欣喜地看到,最终这一建议得到了立法部门的采纳。”刘正东说,他表示,这一条文中对律师的定义,最大意义在于突出强调了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从而实质上将“委托人——律师”这一基本关系引入律师法中,这一点无论对律师法律实践还是律师法体系的构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它强调“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可以纠正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认知误区。”

亮点二限制“特许执业”
这个充满光环的职业有着怎样的入门门槛?新《律师法》第六条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答案:“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律师们认为,这条破解的是阻碍律师业发展的专业素质和人才培养方面的“瓶颈”。

负责律师实习管理的市律协会员部主任黄嘉表示,新律师法“细化了律师执业的资格条件,顺应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形势,对特殊领域人才准予特许执业也有了新的规定”。

律师特许执业制度意味着,在某些专业性很强、法律服务人员紧缺的领域,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资深专家,可以不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取得律师执业资格。

但在特殊领域人才准予特许执业方面,新法也作了两点改变来加以一定的限制:首先它强调了必须是“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这是相当严格的限制,同时它还强调特许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

亮点三提出“执业豁免权”
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时候,在法庭上理所当然要替自己的当事人说话。但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是否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呢?尤其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只有法庭上的言论权得到适度保障,他们才能够畅所欲言。这一“言论豁免权”是刑事辩护律师近年来呼吁的焦点。


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此进行了清晰的阐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翟建认为,这是国家首次提出律师“执业豁免权”,是一次重大突破,对确保律师在履行职务时没有后顾之忧,为律师和检察官创造一个平等的舞台,让律师能充分履行职责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亮点四明确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会见当事人一直是困扰律师的一道难题。虽然法律对律师这一权利有所规定,但往往要等上一个星期甚至更久才能获得司法机关批准,“会见难”是很多律师的共同感受,这使得当事人权利往往丧失了第一时间得到保护的机会。

在众多律师眼里,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无疑非常引人注目,该条款正是对律师的“会见难”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这第三十三条的内容是全新的,原来的律师法并没有类似规定,可以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况往往出现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比如刑讯逼供问题,因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就可以对司法机关起到监督作用,使公民在接受司法部门的讯问时第一时间得到法律服务,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维权委员会主任陈乃蔚在充分肯定这一条款的同时,也对这一法条如何实际执行还有一丝担忧:“律师提前介入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这项制度可能还缺乏可操作性,因为新法对律师提前介入的相关程序均未做规定,比如律师提前介入是否需由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否履行批准手续?律师是否需提交提前介入申请书?律师提前介入后,在了解案件情况时,是否有权了解、复制书面的侦查内容?律师已了解到的但侦察机关尚未查获的有关犯罪事实或证据,是否有义务向侦查机关报告等等。”

陈乃蔚还表示,他十分关注一旦律师的这项权利无法实现,律师本身又该通过什么途径去主张权利。

亮点五瞩目“个人所”组织形式
“个人所”——小而精、专业性强,是法律服务中的“专家门诊”、是律师事务所中的精品店,这是上海最早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徐晓青律师事务所曾经得到的评价。

这次,新《律师法》首次将个人所正式纳入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新《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律师协会副会长、本市最早的个人所创始者徐晓青对律师法中增加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表示欢迎。“这给了个人律师事务所合法地位,让从业者和需要法律服务的公众有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表示,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更加多样,不仅可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也为培养更多的专业律师提供了条件。

一家沪上著名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翟建律师事务所主任翟建对此也表示赞同。
翟建认为,明确允许开设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是本次修改律所组织形式方面的最大突破。“明确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将给整个法律服务市场带来巨大的变化。比如在律师事务所的分化方面、在律师的流动方面都会产生一系列影响。”翟建特别指出,个人所的设立,受益最多的还是需要法律服务的普通公众。今后打官司就像进“超市”一样,可以根据个人的经济条件和实际需要挑选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亮点六强化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对律师来说非常重要,却又非常困难。”这是律师执业中的切实感受。在讨论时有律师谈到,他和同事到一家医院想查看当事人的病历记录,虽然带齐了证件,可就是进不了医院的档案室。对方告诉他们,想要这些东西得经院长批准,找到院长后又被告知,这种情况应由医院办公室安排。然而,医院办公室又把他们推回了档案室……

关于律师“查阅权”问题,原来的《律师法》规定得比较笼统,对此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厉明表示,与“会见权”、“查阅权”相比,在律师执业中更难实现的是“调查取证权”,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律师具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原来的《律师法》规定,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但在实践中,有关单位往往将律师拒之门外。“因此,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使律师可借司法机关的强制力去获取相关证据,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文章来源: http://law.eastday.com/dongfangfz/node10/u1a136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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