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被告人张某之子系无业游民,平时寻衅滋事,横行乡里,为害一方,张某出于为民除害的动机,趁其子熟睡之机将其砸杀。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张某之子平时恶行这个前因,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被告人刘某曾因借潘某钱不还,潘某将此事反映至刘某所在部门,刘某由此怀恨在心,遂纠集他人将潘某打成轻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欠债不还已是不对,遂根据案情酌定从重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在这两个案例中,只所以被告人被量刑的轻重不同,是由于有“前因”在刑罚的适用上发挥着作用。在刑事审判工作中, 前因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概念,与刑罚的适用密切相关, 本文努力对其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指导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运作,契合刑法理论日益精致入微探讨的发展趋势。
一、刑事案件中“前因”的性质
前因的字面含义指结果发生的先行起因,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前因还有其特定的含义。
刑事案件中前因属于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前因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在刑事审判实践中, 常见表述为“鉴于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 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或者“从前因上说,被告人也有过错”,从对被告人角度和对被害人角度都可以体现出前因的功能。在以上案例中,张某之子平时的不良行为、刘某赖债不还的无信之举,正是本文所指的前因。对此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前因属于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其他事实的范畴。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其他事实,但是,前因不是犯罪事实,因为前因并不必然对社会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与犯罪事实相关联,如果没有这些事实,那么对犯罪嫌疑人就不好准确地定罪并科以有效且客观的处罚,这些事实如犯罪后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等,这些因素并非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但是能从中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此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因为这些情况和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的可能性,对法律适用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张某之子平时是否具有不良行为,刘某是否欠债不还,这些情况都不是决定张某、刘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确定犯罪成立界定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具备。所以,确切地讲,前因是属于犯罪事实中的非犯罪构成的事实部分。
判断刑事案件中的前因系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事实的依据在于我国刑法社会危害中心论的理论,我国刑法认为决定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本质的要素是判断此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某种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犯罪,应受刑法追究。前因本身不能决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刘某赖债不还的无义之举尚未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否则,此“前因”也成为一种犯罪行为而失去了刑事案件前因的固有意义。但是,借助于刑法的评价机制,刑事案件的前因能够反映出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也即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影响量刑,也最终确立了刑事案件的前因属于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事实的法律地位。
前因是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和犯罪情节,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情节是指犯罪过程中,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情况,主要是影响定罪的各种事实,属于狭义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是指除了决定犯罪性质以外的其他事实情况,但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故而影响量刑,属于广义的犯罪事实。有的情节具有双重性,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作为决定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所根据的各种情况,实际上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主客观情况。量刑情节分为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往往是前因的上一级目录。因为前因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过分析前因可以考察其对待犯罪行为的态度,从而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从上述案例看,前因对量刑的影响很大,既可能是从轻情节,也可能是从重情节。
什么样的法律事实属于前因,在立法上、法学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极其模糊,莫衷一是,括清其范围极其必要。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本文所讨论的“前因”:①是一种法律事实;②发生在犯罪构成要求的行为发生之前;③与刑罚适用有关联。举例说,甲乙两人在酒会中相聚,甲乙因敬酒喝不喝问题引起撕打,甲遂恼怒而用水果刀刺伤乙,喝酒的问题是前因;甲因和乙妻有奸情,乙用木棍将甲击成重伤,奸情问题是前因;甲骑车碰撞了乙,当乙要求甲赔偿医药费时,甲恼羞成怒将乙打成轻伤,撞人行为是前因。
二、刑事案件中“前因”的特征
笔者从审判实践中归纳出前因必须具备以下五方面基本特征:①存在范围的限定性,前因只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起作用,在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工作中意义不大, 或者说具体定义不同;②内涵的确定性,此前因非彼前因,与一般意义上的前因内含和外延均不同,它是一个法律概念;③时间上的前行性,前因发生在刑事案件之前,而不是之后,这是前因得以存在的前提;④逻辑上的内在连续性,前因是该刑事案件的先行法律事实,刑事案件的发生在客观上与前因具有偶然性的关系;⑤法律标准上法定性,也就是说要达到一定的级别或量级,前因不是可有可无的任何事实,它须具有刑罚适用上的意义。据此前因定义为:前因是案发前,导致案件发生的先行法律事实。它可以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又可以是法律行为中的事件,主要在于它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而决定了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还必须说明的是刑事案件中的前因是何种因果关系的“因”。之所以称之为前因,是由于该因果关系非指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指先行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非直接引起的关联性,而非直接引起的必然性。即A存在则B可能存在或者说B存在有可能是A存在引起的,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前因的因果关系与刑事犯罪构成中因果关系截然不同之处。正如张某之子的恶行不是其死亡的必然因素,张某之子的恶行与其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和张某的犯罪行为本身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仅是其恶行刺激了张某的某种意念,引发了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所以说针对具体犯罪构成行为而言,前因实际上只是一种关联性,论述为“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先行事实”更为确切。
三、“前因”与动机、私力救济概念的关联
刑事案件中的前因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针对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对引发行为的过错方进行否定性评价,在刑法决定发挥惩罚作用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或被害人对此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说,前因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功能以及罚当其罪的量刑原则,尤其是关注了道德观念和正义精神。
前因与犯罪动机。这是一组最为相近的刑法学概念,两者都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前,都对犯罪行为起着导引作用,极易使人误会为两者确为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的关系。犯罪动机是指引起犯罪发生的内心起因,是产生直接故意犯罪的源泉,它不仅引发犯罪目的的产生,而且促使危害结果实现。从顺序上看,一般情况下犯罪动机产生在后,前因发生在前;处于直接故意犯罪形态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都有犯罪动机,但不一定均有前因;犯罪动机是一种意识,属于主观层面的思想活动,而前因是一种外在的客观表现;犯罪动机是犯罪分子个人的思维活动,而前因不一定是单方行为。
前因与犯罪构成。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刑法基础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基础。前因对犯罪构成而言没有价值,犯罪构成从犯罪主体、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规定了构成某一具体犯罪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前因仅是与犯罪有关的事实,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对于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没有意义,同一个前因既可能存在于这种罪行为之前,又可能存在于那种罪行为之前。张某之子的恶行在该案中作为张某的从轻的一个情节,如果张某之子伤及他人,那么其恶行又是作为对其从重的情节。
前因与私力救济。在有些情况下,前因形态与私力救济的外形相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常常将引起犯罪行为的互相打斗等行为一概视为前因,对造成另一方伤亡的一方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引起该行为发生的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区别仅在于莫衷一是的简单提及是谁先动手的,仅此而已。笔者认为,这种堆估式的断案方法极不科学,它常存冤屈。不能把一切互相打斗的行为均作为双方过错,视为互相侵害的标志,这混淆了私力救济的合法性与犯罪行为违法性的界限,在事实上纵容了邪恶,委屈了直接卫护自己权利的受害人。宪法规定了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不能为了消弥暴力冲突而要求任何一方承担不相适用的法律义务,即要求受害人打不还口,骂不还口,通过损害受害人的权益来谋求所谓的安定,在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国家的强力救济的情况下,这种观念给社会带来长远的负面效应更为有害。对此,应当仔细分析打斗行为产生的原因,属于互相侵犯的打斗已不是一种前因,而是属于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对于因私力救济而引起的犯罪行为,私力救济亦不是前因,而是一类合法的维权行为,如有过当,也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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