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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与难点研究


摘要: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互联网的虚拟特性使人们对网络作品的定位、网络作品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等诸多问题的认识产生分歧,在理论界莫衷一是争论不休时,司法实务界的探索者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许多热点与难点问题给予了解答,尽管有些答案现在看起来还不成熟和完善,但是他们的探索精神值得我们肯定。

互联网的出现,给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的挑战。互联网给信息的传播提供了便捷、高效的高速公路,也给侵权者提供了快捷、更为隐蔽的作案手段。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从互联网诞生时起就是个令人头痛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有诸多争论和无奈,但是并不是无所作为。紧随科技进步,与时俱进,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为网络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保护,是法学研究工作者的使命。令人称道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已经用实际行动为网络知识产权提供了较为周到的法律保护。

一、有关“网络作品”的争议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上出现并不断“流动”着的文字、图形、声音……能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对其复制或擅自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IT界等关心互联网发展的社会各界人士,面对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及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新问题、新现象曾经有过长期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上出现的文字、图形、声音不过是“数字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为“数字化”实际上就是计算机编程人员使用计算机的语言所编制的程序的外化,这些程序在接收到来自计算机操作人员发出的指令时就会在计算机屏幕上显示出的一种'形象'。尽管它在计算机屏幕上出现了文字、图象、声音等,但这些文字、图形、声音等现象并没有“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一关机,就什么也没有了。基于这种理念,这种观点主张: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并不能被认定为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文字、口述、音乐、美术、摄影、电影、电视作品。其在网络上传递的形式,也不能被认定为是法律规定的“发表”或“出版”,所以网络上的'作品'的'版权'并不能被《著作权法》所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的, 就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的文字输进计算机被数字化, 纸质变成了软盘、硬盘、磁带、CD - ROM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 组合成“网页”,就形成了网络作品。网络作品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 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网络作品应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网络作品保护的司法实践

人民法院面对公民、法人已经提起的网络纠纷诉讼却不能等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首例网上著作权纠纷《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著作权纠纷案》一案作出了判决,该判决认定:(网页上的内容)系“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况,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率先在司法领域解决了为网络作品正名的问题,确认了网络作品的“作品”属性和著作权。

彼阳诉新浪案解决了网络上个人创作的时事评论性文章的著作权问题;王蒙、张抗抗、毕淑敏、张洁、张承志、刘震云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案解决了我国版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权中是否包括“网络传输权”问题;《走进中关村》网站状告《中华工商时报》 侵害网络作品著作权案则将诸如“个人网站的诉讼主体资格”、“网络作品著作权利的归属”、“网络作品发表时间证据的确认”等问题提到了法庭上。这些问题的顺利解决,对我们认识发生在网络上的相关权利及其与诉讼主体的关系起到极大的指导作用。

我国首例网页侵权案《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公司》成功地解决了网络作品使用的素材与作品之间的关系问题。该判决认定,原告的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原告是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一主页既可储存在 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主页是可复制的;该主页能够被人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接触,说明该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尽管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决是否能适应于IT业发展前景的问题还可以商榷,但是这种勇于探索、实践的精神却使案件得以顺利审结,并对今后的审判工作留下了宝贵的经验。

三、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体系

正是有了人民法院诸多判决所提供的基础,现在人们对网络作品是否属于作品、该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等问题,几乎形成了共识: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具体形式的作品, 应当理解为其涵盖了数字化作品形式, 既包括已有作品的数字化上网作品, 也包括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既然作品的性质已经确定,其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法院对诸多案例的判决更是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

但是网络著作权问题牵涉到的法律问题远远不止以上的领域。网络纠纷管辖权、确认网络作品权利人、个人主页登记的法律效力、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链接问题是否算侵权、对动态的作品如何保护、如何计算原告、被告损失和获利等问题,目前都是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待于我们的进一步探讨。

从法学角度分析可以发现,以上问题主要是程序法方面。可以说,对于网络纠纷的法律保护问题,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已经基本能够涵盖对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方面。法院对网络纠纷是非的裁断也基本上有法可依。近期法院对一些网络纠纷案件的判决就有力的证明了这一事实。我们可以说:实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正在形成。但是,在程序法方面,我们则确实面临着一些新问题。我们的法院、法官们也正在进行着这方面的探索。

四、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网络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出以下几个难点:

1、证据认定问题。证据是诉讼之魂,原始性是证据的基本特性,但是数字化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了原始性的特点;如何查证没有署名的真正的著作权人?是否需要制定规则要求网络服务商必须保存所有数据以便有关机构调取有关证据纪录?

2、随着搜索引擎业的迅猛发展,与之相关的新型案件也接踵而至。突出的问题是搜索引擎商侵害商标权问题。2008年6月25日,上海二中院对大众诉百度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百度构成侵权。而在2008年5月24日,广州白云区法院却在类似的“谷歌”商标侵权纠纷中,判定谷歌不构成侵权。这两份判决都因当事人上诉而未生效,但它们反映出我国司法实务界对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问题认识上的偏差,也折射出我国理论界对这类新型案件研究的欠缺。

3、互联网上有无精神权利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报道,某歌星曾经被人制作成裸体图片发布在网络上,如果这类案件起诉到我们的法院,法院是否承认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网站和作者的名誉权在网络纠纷中能否给予保护?

4、侵权赔偿数额问题。网络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是否与传统上的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存在差异?如有,从何体现,特别是获得报酬问题、侵权赔偿问题,应该是高还是低?如何在判决中公平地体现?如果法律上没有一个赔偿幅度的硬性规定,如果一概引用现行举证责任规定去驳回原告的起诉,岂不是对非法侵害他人行为的放纵?可以预见,这个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必将给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们带来极大困扰。

5、目前法律所面临的另一个难题是网络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尽管在法学理论上有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等,在有关法院的判决中已经提出了“服务器接触”说和“上网地”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一些法律界所争议的网络法律问题做出了回答。其中第一条对司法管辖问题做出了解释,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综合目前世界各国法院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和适用情况,我们可以认为,这个问题必将继续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重视,并将作进一步的研究。

6、伯尔尼公约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衔接问题。尽管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遵循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原则,不以登记注册为作品取得版权保护的前提。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时享有著作权权利人的确认,使得著作权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受到重视。随着互联网络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及应用,广大用户急需专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建立一个著作权管理机构,代表著作权与作品使用者洽淡使用许可事宜,负责监督各种侵权行为以及追究法律责任,并提供各类版权信息数据库检索,是协调著者与社会公众关系并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7、其它问题。出版权不等于网络使用权。所以,如果作者将其作品送到某一报刊上发表,并不等于已经同意该报刊的网络版也有权“顺带”将其使用。同一家媒体的网络版未经特别授权而使用已经发表在自己媒体上的作品,应不应该给再作者一份稿酬?网络空间中著作权人、传播者以及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网络上的合理使用如何把握?如某家图书馆欲将馆藏图书上网供读者浏览,其所可能引出的著作权问题该如何认定?

在网络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很可能构成出版行为。是否应该明确规定在网络上传送和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之一。我国作品的出版发行是通过出版社或一定机构进行的,著者和出版者是两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决定一件作品是否发表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因而网络环境的出版发行将对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出版社的权利、出版合同等现行出版制度造成冲击,不仅涉及著作权及其邻接权还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各个方面,成为著作权法律急需解决的复杂问题。

尽管人们已经就以上很多问题取得了共识,但共识并不等于立法。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将无法回避将要遇到的法律与现实生活不完全衔接的问题。探索的路正长,我们的法院、法官、律师和学者都面临着新的挑战。

人类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运行而立法,除了起到限制和惩罚非法侵害他人权利的作用之外,并没有阻碍人们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影响社会的发展,而且还起到了保护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如何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保护网络的正常发展,也是各界人士共同注意到的问题。为此,我们要特别强调了既要以法律的方式充分保护网络上的知识产权,又不能影响或阻碍国家信息产业的发展;既不能放任侵权行为,又不能阻碍信息的交流和公众对信息的接受的意见。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技术创新、发展知识经济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要与时俱进。

文章来源: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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