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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企业规章制度是由企业所制订的、实施经营管理、规范企业员工行为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它涉及企业的财务管理、劳动人事管理、日常经营管理、技术操作及安全管理、产品生产及服务质量管理等企业运营的几乎每一个环节。企业的正常运转,离不开完备的企业规章制度。企业经营管理的各种措施,只有通过规章制度的制订与实施才能有效地得以实现。因此,企业规章制度的制订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方面。

企业的规章制度往往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守什么规定,以及违反这些规定时会受到什么的处分和处罚。由于企业的规章制度中通常含有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的行政处分甚至经济处罚的规定,因此当企业依照其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理,尤其是当企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时,企业规章制度的效力及合法性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这是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法律依据之一。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必须依法。所谓“依法”,就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说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这里的“依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不违法,即:制订规章制度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二是内容不违法,即: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那么,法律、法规对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究竟有什么要求呢?如果企业违反了这些要求,又会导致什么后果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如下的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些规定除适用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也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除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该规定除适用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外,其原则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九条也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从上述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企业制订与企业职工有切身利益的、或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走民主的程序,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法律之所以要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企业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要求,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这种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甚至违法的现象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将企业所制订的规章制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但有三个前提条件,即:一、这种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三、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有不少的企业在制订有关规章制度时,或是由于疏忽,或是由于对有关的法律规定不甚了解,在程序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去办。如有的企业在制订有关对职工的奖惩制度时就没有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这种程序上的不合法,即使并未导致规章制度内容的不合法,但却动摇了规章制度本身的效力。当企业根据这样的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处理,引发劳动争议时,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以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不合法为理由,撤销企业所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使得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不能得以有效实施。

因此,企业在制订与企业职工有切身利益的、或重要的规章制度时,一定要走民主程序,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以确保其程序的合法性,从而使规章制度能最终有效地实施,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能正常进行。

文章来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 邹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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