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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上皆将其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此种观点从婚姻法第17条的整体结构上看颇有道理,但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的颁布,可以认定,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在我国已经得到大体确立。《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解释区分了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别予以处理,并着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但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仍未得以明确,因此,理论上的深入研讨仍为必要。

一、关于家事代理权内涵的两种争论及其实质

对于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学术界有较多的探讨,综观家事代理权的定义表达,可以看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家事代理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粗略来看,似乎两者根本毫无差别,但深入探究两类观点,就会发现,两者还是存在着些许的细微差异。第一种观点强调家事代理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据家事代理权可以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据家事代理权,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种观点则只强调依据家事代理权,配偶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两类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认为一方所为行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结果,皆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配偶一方为家庭日常事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可否被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对此,可能有些人会认为,这是笔者依据学者言语表达方式上的不同而假设出来的两种争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后果,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被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故两种观点并无实质的差别。但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实践案例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类观点实质上的差异性:

甲的妻子乙与丙签订了一份条件非常优厚的电视机买卖合同。经过一段时间后,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丙觉得合同对己过于不利,便与甲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甲在明知乙与丙已有协议的情况下,将原有条件改变。并且,在合同签订后,甲将其妻子乙与丙签订的合同交还给了丙。问:甲的行为究竟构成对乙合同的变更,还是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

对此实践问题的回答,依据上述两类不同的观点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按第一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代表了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甲依据家事代理权获得了合同主体的身份。而甲对原有合同内容的改变,也代表着甲乙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对原有合同内容上的变更,合同的同一性因此不受影响。而按第二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效果,并不能使甲自动成为合同主体。依据家事代理权行使之效果,仅意味着甲不能凭合同未经自己同意而否认合同之效力,此时甲须承受因合同责任而产生的对夫妻共同财产施加负担的结果。故,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系独立于乙与丙签订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合同。

总结来看,这种观点之间的差异反映着对理解婚姻法与合同法关系的诉求;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在这种形式化争论的背后,实质上隐含着我们如何认识与理解家事代理权的内涵的问题。在第一种观点看来,夫妻双方的身份就决定了家事代理权的存在,从而使夫妻任何一方都取得了代理夫妻双方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无论这种代理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都为夫妻双方所为,进而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说家事代理权是普通民事代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民事代理权的一般原理自然可以应用于其中。此时,家事代理权起到了与普通民事代理权相同的功用,代理人(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主体)归属于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要承受该法律行为之后果(连带责任)。而在第二种观点看来,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存在很大不同,其功用并非是将夫妻双方都作为被代理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仅仅在于夫妻双方要承受夫妻一方依家事代理权行使法律行为的后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家事代理权的真实意蕴

家事代理权并非在于使夫妻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成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制度意旨主要在于强调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时处分财产的有权性,承担责任时的连带性。

(一)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存在本质区别,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在普通民事代理的模式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合同主体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而非代理人。由于“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第一种观点就是可以成立的,“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配偶双方都成为了合同的主体,而非实施行为的配偶一方为合同主体。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家事代理权虽名为代理权,但其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区别个性大于共性,因此,不能以普通的民事代理理论推定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从形式上看,家事代理权与一般民事代理在代理范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的固定性、授权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但这些不同并不能导致两者本质上的分野。两者最为重要的区别源于两种制度设置目的并不相同。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制度的设置主要源于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手臂之延长”,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为被代理人利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自然可归属于被代理人,外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民事责任的后果皆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的简便与快捷,同时也更有效的保障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这种制度设置实质上具有如下的宗旨:
一方面,站在夫妻内部关系的立场上,家事代理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简便、快捷与秩序,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衡诸民法法理,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将成立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而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非常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乘坐公交车辆、子女教育、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这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因此,通过赋予夫妻双方以日常事务代理权,实质上解决了夫妻一方处理财产时的无权状态,避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从而维护了民事交易活动的有效性及交易的秩序。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也无需配偶他方的授权,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与社会生活成本。

另一方面,站在夫妻关系的外部立场上,家事代理权是促进交易快捷、减少交易成本以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越来越多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实质上,社会中的人几乎每天都要进行如买矿泉水、坐公交车、买菜等诸多民事交易活动,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夫妻一方进行民事交易活动时要双方同时出席或取得对方授权,哪怕是一分钱的支出亦应如此。而作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为了交易的稳妥,也必然要详尽调查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这当然无助于交易的快捷,也极大地加大了交易成本。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方面。交易的安全,是民法诸多制度——如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共同的追求,家事代理权的价值亦在于此。“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由于家事代理权的存在,第三人不必忧虑与之进行交易的夫妻一方的处分权能问题,而随着交易活动的不断继续,后续的其他第三人也不会因之而导致交易失败,这就是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主要功能所在。现代的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大力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跃、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势,并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整体来看,普通民事代理制度只是因应了交易的快捷与简便,维护了能力不足者之权益,并不具备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当然,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是其中的例外);而家事代理权,一方面维护了夫妻方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方的交易快捷、简便,节省了交易成本(交易方不必费力证明自己有处分权能或调查对方是否有处分权能);另一方面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可见,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虽可统一到一个名词“代理权”之下,但其制度宗旨与功能是并不相同的。德国民法中“第1357条(即所谓‘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笔者注)涉及的不是代理(从事行为的配偶自己也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亲属法上的一项独特的制度”。由此,制度的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普通民事代理中,为促进被代理人交易活动范围,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代理人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在家事代理权行使过程中,夫妻一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使自己与第三方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并不能使夫妻的另一方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只是避免了《合同法》第51条之“无权处分”情形产生,从而有效地维护了交易的安全。

(二)家事代理权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将有违合同主体特定原则。

针对本文的上述分析,可能有人会提出,即使赋予家事代理权以与普通民事代理大致相同的效果,即,使夫妻双方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实现家事代理权上述的功能。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成立,一般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无论是要约方还是承诺方,实质上都需要特定化,也就是说,需要合同当事人的特定化。夫妻一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使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这与普通的民事代理制度是不同的。在普通的民事代理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为代理人,而成为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却是被代理人。之所以如此,乃是由代理的本质决定的。关于代理的本质或性质,计有债权移转说、本人行为说、代理人行为说、折衷说等学说,其中以代理人行为说为通说,并为德国、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纳,该说认为,代理虽然为代理人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的思想,法律为尊重其效力意思,而使其对本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使被代理人特定化为合同主体。基于普通民事代理的此点特性可知,其只存在于可以被代理事项上,涉及到被代理人人身等事项,无普通民事代理存在的可能。而在日常事务代理权存在的场合下,则与普通民事代理制度存在很大的区别。在德国民法中,“第1357条规定容易与代理发生混淆(产生于所谓‘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规定,……不过,第1357条规定与直接代理不同,在这里主要是行为人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在丈夫乘车用一元钱购买公交车票而与运输方形成的运输合同中,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只是使丈夫处分一元钱具有可推定的合法的根据,使该运输合同不至于未经妻子同意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从而影响到交易安全。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并不能使未参与到要约与承诺过程中的妻子成为合同的主体,这是由合同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决定的。

(三)从对国外立法例的借鉴角度,家事代理权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家事代理权,最早出现在古代罗马法的规定中,在现代也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确立,德国、法国、瑞士都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57 条规定:(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的则除外。(2)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 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第1412 条规定的是争议发生后婚姻合同对此种限制已经登记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才对第三人有效)。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护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合同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义务。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义务;但如此种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的内容与德国的内容大体相同。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英美普通法认为,如果已婚妇女同她的丈夫共同生活,就要假定她有以她丈夫的信誉担保的隐含代理权,即凡一切家务方面的必需品都要委托妻子管理的这种代理权;如对丈夫、妻子以及全家人所应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合理供应,这些商品和服务按照他们的生活条件应是种类适宜、数量充足,而且是实际需要的,妻以夫的名义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的,法律即认为妻有代理权。
总结来看,对于家事代理权,各国法一个共同的做法是强调其使夫妻负担连带责任,而一律没有“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因此,从立法例借鉴的角度上看,也不应承认家事代理权可以使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只是表明了配偶一方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而交易安全得以维护。

三、家事代理权内涵确定的相关问题

(一)家事代理权与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的限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等,无非都是财产(权利)在夫妻关系内部的一种分配,并基于此而对债务的承担的一种分配。在婚姻关系中,实行何种财产制,这不仅关系到夫妻一方本人的利益,关系到夫妻共同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与夫妻发生各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从事民事交易的婚姻当事人一方通过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可以明确其权利与义务范围,避免配偶他方的不适当干涉,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当夫妻以个人或双方的身份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交易相对人有必要了解与自己做交易的对方以何种身份与之做交易,以及以何种性质财产进行交易,以使正在进行或者将来进行的民事交易,不致于因无权处分或交易相对方配偶的干涉而归于无效。

站在夫妻内部关系立场上,夫妻财产制度的存在实质上确定着财产(权利)的分配;而站在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立场上,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则代表了不同的债权实现可能性的选择:究竟是以夫妻全部财产作为债务清偿的保障,还是以夫或妻单个人的财产,甚或以夫或妻个人财产加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务能得以履行的担保。因此,可以说,夫妻财产制与家事代理权一样,与民事交易安全关系甚巨。其运作机理为,如果交易活动符合《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一般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其对于交易安全的风险主要体现在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

如此,则对不同夫妻财产制的选择是否会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产生影响?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夫妻财产制更多的体现为财产是谁的这一问题,而家事代理权实质上并不关注财产究竟是夫或妻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也无论是以夫或妻一方名义,还是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只要属于“日常事务”范围之内,则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就可以推定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配偶一方的行为是有效的,其对于财产的处分是有权利的,进而在债务或责任的承担上也是由夫妻双方共担的。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制并不能影响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属于“日常事务”交易活动的处理权限,家事代理权要求的配偶双方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使何种夫妻财产制选择的意义不甚明显。

(二)“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

由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对夫妻双方及与之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利益息息相关,故对“日常家事”予以何种较为清晰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德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没有在立法上明确日常事务的范围;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从理论上看,有学者认为,“日常家务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另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可以看出,“日常家事”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简单的列举并不能涵盖其全部,因此,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立法可先对日常家事进行较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可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作出除外性规定。基于此,“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具体说来,可以从价值高低、是否必备、事项性质等方面予以综合性的判断。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主要分为:(1)涉及夫妻关系中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等。(2)不动产的处分。一般说来,不动产涉及的财产价值较大,对人们的利益影响比较深远。同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为维护交易安全,尚规定以不动产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故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应有夫妻双方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3)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付款期限通常较长、负担较重,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夫妻关系消灭,故连带责任难以适用。法国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2条增加的《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可兹借鉴,该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义务;但如此种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4)由夫妻一方为其企业的运转而进行的借贷,或处在姘居关系中,或债务(数额)明显过分的义务,[5]等等。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除要求行使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配偶关系之外,对于行使的名义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或以夫妻双方的名义皆可达到目的。就家事代理权的行使的后果而言,其并不能将未参与到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的另一方视为合同的主体,而只是使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处分财产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由此而引发的债务需要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的分析都是站在夫妻利益同一的情形下的,在实践中,不乏有一方利用家事代理权来达到减损配偶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故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的权利。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内蕴精神可知,家事代理权属于夫妻关系信赖的一种表现,当出现有违这种信赖关系的情势时,他方有权利限制这种家事代理权,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可以以是否登记或为第三人所知来区分情形,规定是否适用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值得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借鉴。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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