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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律师调解制度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2008年我国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数量创历史新高,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突破一千万件,审结和执行终结的案件为9839358件,同比分别上升了10.91%和11、71%。相比于1978年而言,2008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数量是1978年的19.5倍。有媒体评论说:中国将成为一个经济大国!相伴而来的问题是,中国也将成为一个诉讼大国。积案过多、压力过大已成为我国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法院面临着审判效率低、执行难、群众信赖度下降的社会压力,也在积极探索出路,实行审判制度的改革;虽然司法改革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从社会整体层面上看,仅仅依靠法院的审判制度改革,仍然不能满足各类经济纠纷的解决需求。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也日益健全,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具体适用案件的范围都有了相应的法律规范。目前,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就有诉讼、仲裁、调解和当事人自行和解。

调解制度作为中国司法的传统,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将调解制度引入诉讼程序中,确立了审判形式以“调解为主”的方针,经过多年的发展,调解制度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现在,调解更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中。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基层法院受理审结的民事案件,70%以上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此,我们不能忽略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但同时也应看到,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存在的现实弊端。

司法调解的目的是高效、便利、合理地化解矛盾,调处纠纷。所以在现实操作中,许多法院都将调解结果放在首位而忽略了调解的过程,严重损害了调解制度的程序价值意义。许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为了达到尽快结案而又能避免上诉改判的错案责任追究风险,通常采用“隐形强制”的方式拖延案件,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的调解建议,从而达到调解结案,并以此作为法官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的考核标准,使司法调解制度有时带有了功利主义色彩。

其次,司法调解由于强调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所以调解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律、事实和程序的遵守就没那么严格。只要当事人同意调解,法官便可以在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中启动调解程序。为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通常法官更注重通过情理说服当事人,而对于事实真相的查明、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加之法院强势的地位优势,许多当事人对于调解结果并不满意,事实真相并不清晰,隐形矛盾反而越积越深,没有达到高效、便利结案的目的。

律师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作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有责任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出谋划策。只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律师便成了为当事人“打官司”的专业人士,似乎律师的职责就是“打官司”。其实不然,律师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以其专业的法律技能在国民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且随着律师素质和知识结构的不断提高,律师业务也逐渐从单纯的诉讼业务转向非诉业务发展,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律师参与调解,也将成为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为律师参与调解,有着得天独厚的优越性。

第一、律师参与调解,主体上保证了调解者的专业素养,双方当事人也愿意将纠纷交由具备法律专业技能的第三方进行调解。而且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因其对法律的精通,对诉讼程序的娴熟,故而他们在面对纠纷时可以作出合理的判断和衡量,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法律上的预测,从而提出一套兼顾双方利益和法律正义的调解方案,有助于纠纷的迅速化解,实现经济社会纠纷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第二、调解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尽快化解纠纷。效率是调解的第一大原则,但公平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首要原则。律师调解因其独立于法、检的公权力之外,可以不受许多法定程序的约束,能尽快以最便利的方式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谈判。而且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服务者,不仅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而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斡旋谈判技巧。在律师调解过程中,律师能施展法律的艺术,谈判家的风采,使纠纷尽快得到圆满解决,这是律师调解的效率优势。

参与调解的律师都是通过正规法律教育,走上法律服务岗位的专业人士。维护法律的正义,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公平,不仅是司法人员的使命,也是律师的执业使命。律师通过参与调解,能够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保护,并通过向当事人双方说明事实,解读相关法律条款,运用智慧,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最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宣传法律,以社会习惯、道德规范来调解双方矛盾,促成当事人达成共识。这样,使纠纷在有情、有理、有利的情况下予以解决。

第三、律师调解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有成功的案例和调解机构,我们在一步步的探索中已经逐渐将这一制度贯穿于实际纠纷的调处之中。而且在实践过程中,我们更是深刻体会到了律师调解制度便利、高效的优越性。

我所2009年有一件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子,通过双方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最终该案得以成功调解。从而为当事人双方节约了5000元的诉讼费用,也使当事人双方避免了卷入无休止的讼累之中。现在双方当事人继续保持着密切经济往来合作。从这个个案中,我们看到了律师调解制度带来的优越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现在,我们所正积极开拓这方面业务并组建相关律师调解部门,作为一个业务拓展和发展方向。

另外,早在2006年10月,我国便成立了首家律师调解专业机构??青岛市涉外纠纷律师调解服务中心,后改名为“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经过几年来的发展,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已经确立了调解中心的基本制度、运作模式、收案范围及调解的收费规定。虽然目前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还存在着经费来源问题、调解中心律师储备库尚待完善等问题,但我们相信,律师调解制度因其自身特有的优越性和现实需求性,定会有一个广阔的发展空间,只是需要我们一步一步地去探索和加以完善。

律师调解制度的发展建议

律师调解制度虽然具备制度生成的社会背景和其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但我们不能否认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究其问题根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传统观念的影响是阻碍这一制度发展的思想根源。多年来人们已经形成一个普遍共识??有纠纷,上法院;找律师,打“官司”。即使不起诉,人们也习惯于找相关行政部门、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寻求解决。在日常的普法宣传过程中,相关宣传部门也没有全面综合地向群众宣传解决纠纷的方式,大部分是一味地强调诉讼,而忽略了调解制度的存在及其价值。所以律师调解制度在人们观念还没有普遍转变前,开展调解工作自然有很大难度。

其次,律师调解协议的效力及执行力没有相应的公权力保障。这是律师调解制度目前面临的制度问题。当事人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只是解决的过程,最终能不能执行才是纠纷是否圆满解决的标准。而目前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他社会调解机构的调解协议仅仅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执行力。因此,人们在权衡这一执行风险时,往往还是选择法院、仲裁委员会来解决纠纷。

第三、律师调解制度目前还面临着律师资源的问题。一方面,律师调解要求律师不仅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技能,还要求调解律师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能灵活娴熟地融合法律、道德、风俗、习惯,并能有效地说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共识。这不仅仅是单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就能做好的工作,还需要具备较强综合能力和丰富社会经验的律师才能胜任非诉讼法律业务。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律师的知识结构单一,虽然有比较深厚的法学专业功底,但缺乏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复合的知识结构。

另一方面,律师调解目前的收费尚未形成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律师调解业务现在还处于开拓阶段,这方面业务本身就少,而且调解收费一般也低于诉讼业务,所以有高收入的律师也不愿涉足律师调解工作,这就导致了律师调解制度的律师资源问题。

面对目前律师调解制度存在的观念、制度和资源问题,如何解决是我们应该思考的方向。笔者认为,一项制度的产生及完善不能仅靠社会某一个群体的努力,需要全社会一起协作,各司其职,共同努力,才能构筑和谐社会。笔者希望在发展律师调解制度方面,律师、司法行政系统、法院和检察院系统能够通力合作,共同将这项调解制度真正贯穿于社会纠纷的解决途径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第一,针对观念问题,法律工作者应继续加强对全社会的普法教育工作,着重宣传民事纠纷的多种解决方式和各自的特点,使得群众能够理性判断并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在普法教育过程中,应强调律师的社会价值和综合职能,改变公民对律师就是“打官司”的传统认识。

第二,针对制度问题,笔者认为各相关部门应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专门规范律师调解制度的法律,修改相应的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款。将律师调解效力与司法效力相衔接,保障律师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第三,针对律师资源问题,一方面律师应加强自身执业素质和综合能力的提高,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律师考核制度,加大对律师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的培训。另一方面,律所、律师应加强与各级法院的联系,建立调解案件合作机制,由各级法院立案庭对案件进行审查,适合调解的,由立案庭负责将案件疏导至律师调解机构。这样既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利于案件的尽快解决。同时,也使参与调解的律师收入有了保障,最终解决律师调解制度的律师资源问题。

总之,调解制度历来是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朵奇葩”。它被广泛运用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行政程序等法律程序中。现在,随着经济纠纷的纷繁复杂,我们应继续发挥调解制度的优势,而不仅仅将其局限于法院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行政调解中。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应该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我们创建的有中国特色的律师调解制度必将得以发扬光大,成为新时代的“东方经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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