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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的物权法

【学科分类】物权
【出处】《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摘要】物权法的出台是中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是中国法治建设二十年的优秀成果,本文旨在从法治的视角看待物权法的立法过程,明确物权法立法所体现的法治意义。物权法依据宪法而立法,是中国民主立法的一次巨大胜利,坚持平等保护原则,这是物权法对法治的贡献,同时也只有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才有民主立法的物权法。
【关键词】法治;物权法;民主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 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1]在民主的国家里,法治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法治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治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二是法治必须与民主相结合,没有民主的法治就不是法治;三是法治必须树立起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

物权法历经13载6次审议方通过,其立法艰辛程度可想而知,它是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缩影,是民主立法的一次胜利,是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可以说物权法的颁行从根本上体现了法治的原则与要求。

一、关于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

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是物权法立法征集意见中的一个非常集中的焦点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根本依据,坚持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物权法第十二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该条款即为物权法对宪法的宪法。

物权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是由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物权法坚持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是宪法精神的体现和对宪法的维护,也是党的十六大两个“毫不动摇”精神的具体化。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认为物权法违宪的一个主要观点是,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违背宪法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3]笔者认为,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与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并不矛盾,宪法的这一规定更多地具有道德意义和宣誓性质,[4]不具有实际的等级和歧视的含义。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他法律对于非共有财产保护的平等性。2004年修宪时曾有人主张删除此处“神圣”二字,其主张有一定道理,符合宪法公平、平等的精神。但我国的修宪历来遵循“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可加可不加的不加”的不成文操作规则,修宪小组据此认为保留“神圣”没有太大问题,不会造成对于不同财产不平等保护的担心,所以就没有修改,[5]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猜测。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共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已经实现了平等的保护,他们一样地参与市场竞争,法院也决不会以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由而拒绝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再者,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就是主体平等,自由竞争,没有主体的平等就没有市场经济,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所在,所以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正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

物权法合宪性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物权法的制定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物权法规定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巩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都至关重要,所以物权法的制定始终以宪法为根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二、物权法的颁行是法治进程中民主立法的一次伟大实践

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最基本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公仆,政府的一切活动是为全体人民谋幸福。[6]民主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是最大程度上发挥人民的政治积极性,扩大人民的公共参与,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目标,赋予人民最充分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实现公民的个人利益得到最大化。[7]这也是法治社会民主的最基本要求。物权法的立法过程是广大人民自由行使民主权利的过程,从国人普遍不知“物权”为何物,到全民参与物权制度设计,物权法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奇迹。

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三审之后的物权法草案全文公布并征集意见。截止到8月20 日的40 天里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1543件,平均每天收到有价值意见近300条,这比以前所谓的公开立法得到更多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任何人只要对于物权法感兴趣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发表自己的观点,这本身就是全民参与立法的民主体现,是全国人民在行使属于自己的超越立法者的最高权力,是民主社会以民为主的集中体现。

如果说各种意见的提出及采纳是民主化的体现,那么这次立法的“意外”则体现国家高度重视民主意见,并用实际行动尊重公民提出意见的权利,还以合法有效的措施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国家真诚地对人民敞言纳谏和对他们的要求做出最真诚的反应。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巩献田联署就“《物权法》草案违宪、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提出质疑,此言一出立即引起有关物权法合宪性问题的激烈争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没有采取任何高压的措施和手段去遏止反对的声音,而是诉诸于舆论,号召广大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讨论,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数次论证会,让不同的声音在激辨中明晰,让不同的利益展开了各自的表达、博弈,立法在无形中朝着民主的方向迈进。这是以前的立法中是绝无仅有的,也是不可能有的。按照过去的惯例,征集意见、交给相关部门专业人士讨论、讨论结果报有关领导、根据领导意见作出修改,最后提交全国人大代表表决通过,在这个过程中领导的意见是主导。立法是法治之本。物权法的立法之争已超出了法律技术层面,是中国真正意义上的一次民主立法实践,它体现民主的本质:我可以不赞同你的观点,但我尊重你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民主恰恰是立法最应该具有的本质,立法就应该是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只有在立法上民主,通过多方利益的博弈,达到思辨的升华,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保护民主。

物权法的民主还体现在对人民群众具体利益的保护上。民主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的利益,任何不体现人民利益的民主,无论其借口多么冠冕堂皇都是虚伪的民主。这方面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以“公共利益”之名行非法搬迁,害人民利益之实,极大地损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抗议乃至自焚等恶性事件频频发生。有调查显示,因拆迁、征地而引发的上访,目前已占到上访总量的三分之一,演变成影响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8]

此次物权法专门针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拆迁、征收私人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生活水平不降低,违法的拆迁、征收行为,将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对于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也体现民主的关怀,以保障每一位村民的切身权益。长期以来,由于《村委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过于粗放,脱离农村实际,加之政策执行乏力及监管缺位,农村集体所有权名为“集体所有”,实际上集体组织完全被虚置,集体决策成为常常为某些独断专行的村干部所把持,擅自处分集体财产、侵吞村民权益的腐败行径屡见不鲜。因此,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承包地调整、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这些保护农民合法物权的重要条款,被称赞为“物权法的一个亮点。”其中明确集体为本集体成员的集体,即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的全部成员,这就使成员个人权利与农民集体所有权结合起来,个人权利是源,集体权利是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表决,集体不可以做出任何处置财产的行为。否则就是违法,任何集体的领导都不能代替村民的表决权,这样规定非常有利于保护农民的个人权利和集体财产权。

三、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体现了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

这是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巨大进步,也是宪政建设渐趋走向成熟的标志。

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的观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公民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认为立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能体现非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应包括立法上的平等。物权法的立法过程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这一理论。

1. 关于法的阶级性的理论从本质上应该仅仅适用于阶级矛盾非常严峻时期体现阶级统治的个别法律,如宪法、组织法、政党法等,而不是任何法律都体现阶级统治,如私法和社会法,让能够统治被统治阶级的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就足够了。物权法尽管体现公法内容,但其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它的立法过程体现法律上人人平等恰恰是宪政进步的表现,也是民主的一次胜利。

2. 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看,在敌对阶级已经消亡的社会就应该修改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体现阶级统治内容的法律,道理很简单,敌对阶级已经不存在了,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自然不复存在,阶级理论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徒留体现阶级统治的法律无异于固步自封,其结果只能阻碍社会的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 1982年宪法历经4次修改而未改变体现阶级统治的规定是一种不合时宜的表现。但整个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绝不会因为这一点而停滞不前,物权法不拘一格征集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意见,无论是赞成的还是反对的,没有一个人指斥某人是敌对阶级不得提意见,同样也没有一个人因为阶级的原因而被限制提意见,这就是物权法的立法,是一次真正意义上民主的立法,体现法律上人人平等的立法,反映宪政民主、自由、人权的立法。

3. 现代国家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都在积极建立福利国家,意识形态上的对立已经被国家利益上的对立所取代,国内的阶级也已被细化的、不存在根本对立的阶层所代替,无产者正在向有产者转化,在这种国际国内背景下,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应该成为宪法和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所以当今社会还以阶级的观点去分析、判断问题就成为不合时宜的守旧派,势必会遭到历史的唾弃。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宪正是这一时代主题的体现,每一次增删的内容无不体现对人权的保护,对平等的尊重,对阶级思想的淡化。物权法更是鲜明体现了这一时代的特色,直接提出财产平等保护等一系列人民求之若渴的规定。

四、物权法划定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依据

物权法划定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规范了公权力的行使,是依法行政的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物权。

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可以约束、限制、控制公权力的滥用。凡物权范围之内是私权的空间,物权范围之外是公权力的活动空间,这就明确划分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不尊重私权的公权滥用就是违法,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对于私权主体侵害最大的无疑就是各类行政主体,借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各地由政府出面为商业用地进行拆迁,征收土地;城管部门以公共利益之名追打抢砸小商贩的东西,无法律依据滥罚款等。物权法正式实施后,政府在收费、罚款、征地拆迁、城市开发与城市规划、用地审批、公共设施设置等方面,要特别注意尊重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的相邻权,否则就面临公民、法人根据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

物权的排他性虽然具有对任何的不法侵害具有排斥力,但相对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则不具有权益保护性,也就是说,权利人不得以一己之私利对抗公共利益,如各地公共建设项目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钉子户。这就要求政府部门既不能不尊重物权滥作为,也不能将物权绝对化,不作为。

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法治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物权法历时13年才通过,是全中国人民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体现广大人民保护自我财产意志的法律,当然也是依法行政之“法”和法治之“法”。所以,行政机关必须把物权法作为依法行政的依据,尊重公民的物权,及时转变执法观念,改善执法方式,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对违法、侵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的颁行是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是法治进程的巨大飞跃,是民主观念深入人心、民主立法体现民意的结果,是中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物权法是民生之法,物权法的正式实施也必将有力地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


【作者简介】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徐秀义,韩大元. 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204
[2]何华辉. 比较宪法学[M ].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8.80-81
[3]巩献田. 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 EB /OL ]. [ 2007 - 06 - 17 ]. ht2tp: / /www. chinaelections. org/NewsInfo. asp? NewsID= 45986.
[4]蔡定剑. 宪法精解[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02
[5]杨海坤. 民主不是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 EB /OL ].[ 2007 - 06 - 13 ]. http: / /www. china. com. cn / chinese /OP - c /218141. htm.
[6]秦前红. 宪政是民主的最基本方式[ EB /OL ]. [ 2007 -06 - 13 ]. http: / /www. law - lib. com / lw / lw - view. asp?no = 1723.
[7]阿计. 从国人普遍不知到全民参与设计物权法创造奇迹(2) [ EB /OL ]. [ 2007 - 07 - 02 ]. http: / /npc. peop le.com. cn /GB /14957 /53050 /4248597. html.
[8]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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