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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宗旨、指引性质

为了给上海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提供参考,上海市律师协会总结一些上海事务所的管理经验,结合一些国际国内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经验,制定了本参考,仅供上海律师事务所在事务所管理上参考,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

第二章 事务所的管理结构

第二条合伙人

2.1创设合伙人
新成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最先创立的合伙人是创设合伙人。目前律师事务所中对创设合伙人的权利和新增合伙人之间的权利的设置有数种不同的情形,有权利义务相同的,也有权利义务不同的,各有各的利弊,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律师事务所由合作律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原合作人,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五年以上,有一定的客户和业务量,经本人申请,可成为律师事务所创设合伙人。
2.2新增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按照规模化发展的要求,可以适时地吸收具备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合伙人条件的律师,成为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
2.2.1新增合伙人的方式:
a.合并律师事务所,把合并的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成批吸收为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
b.单独从国内外事务所吸收引进具备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合伙人条件的律师,成为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
c.吸收本律师事务所授薪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合伙人条件,吸收成为新增合伙人。
2.2.2吸收新增合伙人的程序
2.2.2.1本人申请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a.申请人主要从事律师执业的经历;
b.申请人从事律师执业以来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信服务的自我评估;
c.申请人学识水平、业务能力、专业特长方面的实绩;
d.承认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履行合伙协议及律师事务所章程的承诺;
e.其他律师事务所要求的内容。
2.2.2.2所管理委员会成员评议
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成员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评议,并在20日内作出全面的评估意见,提出是否吸收申请人成为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的建议。
2.2.2.3合伙人会议表决
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作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拟接收申请人为新增合伙人的建议后,主任应当在30日内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并作出决议,对同意吸收申请人为新增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应当在决议上签字。不同意申请人成为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的,应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
2.2.2.4报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公告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应当在3日内报上海市司法局,进行合伙人登记,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予以公告。
2.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执行。

第三条合伙管理人(主任)

3.1主任设置及其职责
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并可视情况而设副主任若干名。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管理人,受合伙人的委托,管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事务。
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按照主任委托和副主任的分工,分别管理律师事务所若干事务。
主任及副主任的任职条件、任职资格、管理职责、行使管理职能时的限制及操守等按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执行。
律师事务所也可以设立各种专业委员会来替代主任或者副主任的职责。
3.2合伙管理人(主任)的产生
主任通过以下程序选举产生并登记:
3.2.1候选人的产生
可以由本届合伙管理人(主任)提出下届合伙管理人的候选人名单,提交所管理委员会审议,并表决通过。也可以直接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候选名单,候选人一般应当二人以上。
3.2.2正式候选人的产生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表决的结果,产生下一届律师事务所合伙管理人正式候选人名单,提请合伙人会议审议并通过。或者直接由合伙人会议产生。
3.2.3主任人选的正式表决
根据本届合伙管理人的提名,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并选举,作出决议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或直接由合伙人会议审议并选举产生,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
3.2.4向上海市司法局报告、登记,并由上海市司法局公告。
3.3副主任的产生及备案
副主任由合伙管理人提名,并由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讨论后,提交合伙人会议选举,并报上海市司法局备案。
3.4各专业委员会的产生
合伙人会议可以选举产生各专业委员会,包括专业业务委员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的人数一般为奇数,以方便表决。

第四条管理委员会

建议一定规模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委员会,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委员会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和若干合伙人代表组成。
管委会应定期举行会议,建议至少每月举行一次定期会议。
管理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应当提前3天告知各管理委员会委员,临时提交的议题必须由管理委员会五分之四通过,方可以讨论。
根据需要,管委会可召开临时会议,亦可召开通信会议。由主任将会议论题用书面方式,提交全体管委会成员签名表决。管委会成员是否同意,必须明确表示书面意见,并予以签名。

第五条合伙人会议

5.1合伙人会议的性质及职责
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决定事务所的一切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会议的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5.2合伙人会议决策程序
5.2.1合伙人会议的召集
合伙人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根据需要,经管理合伙人提议或经五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必要时可以举行书面通讯会议,由管理合伙人将所需审议的议题,用书面形成提请全体合伙人书面审议,合伙人必须表示明确意见,并用书面形成签署意见后签名。
召开合伙人会议,合伙管理人(主任)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至少3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所审议的议题,通知全体合伙人。
对所审议的议题涉及事务所的总体发展规划、年度报告、年度预决算、事务所合并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供详细的书面文件资料和方案。
5.2.2议题的审议
合伙人会议必须逐项审议议题,并充分听取与会合伙人的意见;对合伙人提出询问的,合伙管理人必须作出明确的解释。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可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对所审议的议题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有书面委托书及书面意见。
对合伙人意见一致的事项,应当作出书面决议,并由合伙人签名。
对合伙人意见不一致事项,一般情况下不作出决议,可在会后进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事项,可按章程规定,予以表决。

第三章 事务所的行政管理

第六条人员聘用

事务所聘用人员,应经以下程序:
6.1本人申请
一个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毕业的学士或完成研究生课程取得硕士学位的青年或具有相应学历,已经工作的人员欲加入律师事务所,成为律师事务所一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a.申请人的姓名、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b.申请人的经历,包括从小学到申请前的学历及其他经历(如有);
c.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主要特长;
d.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理由和想法;
e.律师事务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申请人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学历证书、外语水平证书、荣誉证书及其他证书。
申请人如有已发表过的论文、文章,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供已经发表的论文或论文目录。
6.2合伙人推荐
凡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一位合伙人推荐。
合伙人推荐申请人加入律师事务所的,其主要义务为:
a.介绍推荐的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业务能力、学识水平、专业特长,思想品德、身体状况;
b.介绍推荐的主要理由,说明引进人员符合律师事务所发展需要的主要依据;
c.提出申请人进所后开展业务的方案;
d.负责与申请人进所之日起至少三年合作开展业务的计划;
e.其他需要向律师事务所说明申请人情况的有关事项。
6.3专人考查
对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由事务所进行必要的考察,基本方法为:
a.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凡有条件和可能的申请人,正式进所前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兼职工作半年至一年。
申请人通过在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工作,对律师事务所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对是否加入律师事务所可以做出恰当的选择。律师事务所则通过对申请人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表现,对申请人的业务能力、思想品德、工作思路、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为作出是否吸纳的准确选择打下基础。
b.由律师事务所派专人去申请人学习、工作过的有关学校、单位,对其进一步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考查。
负责考察的人员,对申请人的情况作出综合考察报告。
6.4招聘会答辩
对急需人才的招聘,律师事务所委托若干管委会成员或合伙人,召开招聘答辩会,与应聘人员见面,提出若干问题作为考题,由应聘人员答辩,并对答辩情况作出评估,写出考评报告。
6.5管委会批准
吸收新成员加入律师事务所,由管委会讨论决定,管委会会议讨论吸收新成员的程序为:
6.5.1听取介绍本人的申请情况;
6.5.2听取推荐的合伙人的推荐意见;
6.5.3听取专人考察后的考察报告;
6.5.4由管委会成员对认为需要了解又尚不明白的申请人情况提问并由考察人和推荐人解答;
6.5.5由管委会成员进行表决,并按以下方式做出决议:
a.凡由管委会成员一致通过的,决定吸收申请人加入律师事务所并由每位成员签字;
b.凡管委会成员有人提出不同意见的,一般暂不考虑,进一步作出考察;
c.凡管委会成员有五分之一以上提出异议的,不予吸收。
6.6办理进所手续
经律师事务所管委会讨论决定吸收进入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应当按照上海市司法局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办理转入律师事务所的有关手续:
a.按照市司法局的规定,将有关本人情况的材料,转移至上海律师人才交流中心;
b.如已列入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将有关账户转移至律师事务所;
c.与律师事务所订立聘用合同;
d.与有关协作律师,确立合作关系;
e.办理政府部门及市司法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手续。
6.7聘用合同
一旦吸收一位新人员加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与其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是律师事务所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签订聘用合同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聘用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可以约定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
聘用合同包括如下主要条款:
a.受聘方的工作内容;
b.聘用期限;
c.聘用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d.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
e.遵守律师事务所章程、规章制度及其他劳动纪律;
f.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g.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h.争议的解决方法。

第七条合伙人入伙

7.1吸收合伙人方式
a.吸收合并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吸收合并所的合伙律师转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
b.境内外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条件的加入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
c.律师事务所授薪律师,具备合伙律师条件后入伙成为合伙律师。
7.2吸收合伙人的程序
a.本人申请;
b.申请人和管委会面谈交流并由所管理委员会评估入伙律师是否具备入伙条件,并提出意见;
c.合伙人会议讨论,并经一致通过;
d.报上海司法局核准并登记;
e.予以公告。

第八条合伙人退伙

8.1合伙人退伙的约定
在事务所章程以及在合伙人合伙协议中,应当订立合伙人退伙条款,该约定条款应载明合伙人退伙的条件和程序。
8.2合伙人退伙程序
a.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b.合伙人自然退伙。合伙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自自然死亡之日或被宣告死亡之日,为自然退伙。
8.3合伙人除名
合伙人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8.4退伙合伙人合伙财产的处分
a.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b.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权益。
8.5合伙人退伙后的注意事项—执业限制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第九条执业资格

9.1司法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必须参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组织的全国司法人员从业资格统一考试。
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从1986年开始,每二年举行一次;后改为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在秋季(10月)举行。从2002年开始,国家实行全国司法人员从业资格统一考试。
全国司法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考试合格的,授予司法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品行良好的人员,律师事务所鼓励参加全国司法资格考试。
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参加全国司法考试,给予适当的复习备考时间,鼓励参加考试复习班。
9.2律师资格考核
9.2.1授予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
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或律师事务所拟调入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授予律师资格。
a.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
b.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的;
c.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
9.2.2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所需提供资料
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a.申请人填写的律师考核申请表;
b.申请人的简历资料、居民身份证;
c.申请人的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d.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律师事务所由专人负责对申请人的法律专业知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考核,并经所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出具同意申请人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推荐意见,报送上海市司法局考核。

第十条律师执业证的申领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取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后,凡要求进行律师执业的必须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在律师事务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指导下,连续实习一年。
担任指导实习人员的合伙人,应当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刑事辩护、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代理、非诉讼事务的代理或代办、进行法律咨询、代书法律业务文书等律师业务的训练。
担任指导实习人员的合伙人,还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培训和考查。
对实习期满的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就其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书面鉴定。
实习期满后,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要求,由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a.申请人填写并由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b.申请人的司法资格证复印件;
c.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d.上海市司法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领取律师执业证后,可以正式单独执业。

第十一条律师年度注册

11.1正常年度注册
执业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每年度必须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无效。
律师办理律师执业证注册手续,应当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1.1.1年度执业工作总结,包括但不限于:
a.本年度执业的基本情况;
b.本年度承办的主要业务及典型案件或法律事务;
c.本年度办理法律事务的主要体会;
d.本年度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e.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中存在的主要不足;
f.下一年度的打算和对律师工作的建议。
11.1.2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执业律师实行在职培训制度,每年必须完成40学时业务培训,由律师学院发给证明。
律师向律师事务所提供上述材料,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署意见后,报上海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统一办理注册手续。
11.2暂缓注册
律师因自己或因事务所的原因,可能被司法行政机关暂缓注册。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申请律师执业证注册的实行暂缓注册:
a.申请人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b.申请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c.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现了申请人不可能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况。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办理律师执业证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兼职律师管理

兼职律师是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的俗称,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申请从事兼职律师的人员,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初期范围广泛,在上海,除公安、检察、法院、人大在职人员之外,各行各业均有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其人员总数达到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数倍,兼职律师对发展上海的律师事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除兼职律师之外,对已经从各行各业退休,尤其是退休法官、检察官、法学教授,具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作为特邀律师,从事律师职业。其数量一度超过专职律师,对上海律师事业的发展同样作出了很大贡献。
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生效的同时,司法部颁布的《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施行。根据该办法,对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进行了严格限制,同时取消了特邀律师。规定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a.具有律师资格;
b.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c.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d.品行良好;
e.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兼职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必须提供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提供由市级医院检查其身体健康,能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之后,按专职律师要求管理。

第十三条律师离所

律师业是一个人员流动性较强的行业,这和律师的自由职业特征有关。
13.1律师流动、去向的大体情况
a.律师流向其他行业
律师流动,离开律师执业岗位,流向其他行业。有流向公司、企业集团法律部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的;也有流向法学教育、法学研究部门,从事立法、司法工作等。
律师向其他行业流动,由律师本人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一切所需手续后离所。
b.律师流向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流向其他事务所,其原因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律师离开原来律师事务所,流向其他律师事务所,或是因为律师为了体现自身价值,寻找更能发展自己的执业机构;或是因为该律师事务所有其特色,更能吸引该律师加盟;或是因为该律师与其他律师协作不够和谐,离开原来律师事务所是为换个环境。不管何种原因,均应在做到友好协商,按正常程序办理离所手续后离所。
c.离开原所开办新所
律师经过若干年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验,获得了相当数量的客户,意欲自己或和他人共同开办一间律师事务所,这和流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一样,同原来的律师事务所可能会形成直接的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比流向其他所更加激烈。
律师同行间应本着诚实和相互尊重的原则来处理相互间的关系。
13.2律师离所时需要办理的手续及注意事项
13.2.1解除聘用关系
律师事务所为了调整结构,或为了终止与某些不适应本事务所工作的聘用执业律师,而解除律师聘用合同,也会发生律师流动的情况。与前述几种律师流动情形不同的是,这种律师离开原执业事务所,并不是由律师本人提出,而是由律师事务所主动提出,并予以实施。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解除聘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聘用合同行事,履行聘用合同聘用方的义务。
13.2.2律师离所通知
无论是律师主动要求离开律师事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在正式离开事务所之前,有相当多的工作要做,完成这些工作都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因此,必须在合理的时间里预先通知另一方。
合理时间,应当在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聘用合同中制定或约定。
所谓合理时间,以现实情况看,一般应不少于3个月,即在离所时,提前3个月通知相关方。
13.2.3未完业务安排
律师通知律师事务所要求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在离开律师事务所之前,对已经接手、正在办理未办完的业务,应尽快作出安排,并应尽力办完。
离职律师对已经接手,但尚未办结的律师业务,应当妥善处置。对虽已开始办理,离所前未能办完的业务,当事人可以选择、指定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当事人的业务,其指派的律师也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鉴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与承办律师的关系,起主导作用的是当事人。因此,当律师离开一个律师事务所,去另一个律师事务所,或开设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对已经接受委托但尚未办完的法律事务,是由原律师事务所派其他律师承办,还是与原来律师事务所解除合同关系,让原来承办的律师到新的律师事务所继续承办,应当征求委托的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作出决定。
如果当事人要求由原来的承办律师继续承办已委托的法律事务,应当解除与原来事务所的聘请律师合同,并与该律师新进的律师事务所订立新的聘请律师合同。
虽然一个案子或一件法律事务,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律师事务所承办,但不应当增加当事人的委托律师费用。原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已承办的工作,收取适当的费用,并将其余费用划入该承办律师新进的律师事务所。
13.2.4客户安排
律师事务所的客户,是指与律师事务所建立比较长期合约关系,长期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业务的服务对象。
律师承办业务的客户,应当说是律师事务所的。但客户的形成方式是多样的。有的本来就是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交由经办律师的;有的是经办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所过程中新发展的。
律师离所一般应当将该客户交由原律师事务所。但究竟是带走或是留下,应当由客户定夺。客户选择哪一家律师事务所,要求哪一位律师承办,由客户自己选择。
原律师事务所和离职律师,应当分别或共同通知客户,告知原经办律师将离开原所,或到另一律师事务所,或新开办律师事务所,告知客户由其确定继续作为原所的客户,指派另外律师接替离职律师的工作,或是解除与原所的关系,随原经办律师建立新的关系。客户确定后,办理必要的手续。
13.2.5案卷版权及保管
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所形成的案卷材料的版权,应当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流动,离职时应当将已承办结案的案卷材料装订成册、编制目录,交由原所保留。
对已经接手,并正开始办理的资料,凡移交给原所律师接办的,其所有已接手的材料,均应全部交接办案件的律师,并办妥移交手续。
对已经接手,并已开始办理的案件,而带往新所继续承办的案件,所有材料应带往新所,由其承担案卷的整理和保管的责任。
13.2.6案卷查阅
律师离职到新所工作,其案卷由原所保留,由于当事人事后要求,或因原承办律师履行职业上的义务,需要查阅原案卷时,可以查阅。如果需要复印,可以自费复印,但原件仍应由律师事务所保存。
13.2.7遗嘱及遗嘱执行人事项的离所处理
承办律师见证的遗嘱,尤其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案件,律师离职时,遗嘱人虽已过世,执行人的职责正在履行而尚未结束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通知遗嘱继承人,并应由原执行人执行完毕。有关案卷材料随执行人移交新所,由新所负责保管。
律师离职时,如果遗嘱人健在,则可征求遗嘱人意见,由其决定是否变更遗嘱执行人,如果需要变更的,则应办理相应手续。
13.2.8保密义务
律师离开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事务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每个事务所,都有自己独特的不同于其他事务所的特点,有其自身的客户及其与客户的关系,所有这些,构成了该事务所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凡该所不予披露的,离职律师不应随意披露。
律师离开律师事务所,对已经办理完毕的,或尚在办理的,或移交他人办理的法律事务,均对当事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13.2.9离所时的利益冲突客户
当律师离开律师事务所到新所,将在律师事务所尚未办完的案件移交给其他律师后,按照律师法的精神,离所律师不应在新所代理该案件另一方的代理人。
13.2.10其他人员同时离所
律师流动应当有序进行,应当像其他任何事情一样,有必要的“游戏规则”。
目前上海律师正处在大发展阶段,律师事务所数量增长的速度,相当迅速。有的事务所一年之内,就有几批人分离出去,组建新所。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其必然性,也与无序流动有关。
律师离所自己设立新所,而采取劝诱原所的律师或聘用人员追随该律师,离开原所而与离职律师去新所执业或工作。目前对此种行为,尚无有约束力的规定,但作为一个对原任职事务所负有诚信、忠诚义务的律师来说,这种行为违反了应有的行业道德准则,不能受到律师行业的认同,而应受到舆论的批评。
13.2.11收费义务
离职律师在离所之前,如何处理好收费,这是引起争议的问题之一。
一个已酝酿了相当时间及准备离开原所开办新所的律师,为了尽快和较好地使新开的事务所取得收益,而发生将应该在原所收取的律师费不收而尽可能地转移到新所的情况,已司空习惯,这是不应发生而经常发生的事情。
在一般情况下,离职律师在离所前对已开出收费发票的律师收费,离职律师有义务收取后全额汇入原所;对已经承办完毕,尚未开具收费发票的,应当开具收费发票全额汇入原所;对尚未办完案件、移交给原所律师承办的案件,其应收取的律师费,全部由原所收取;对转往新所继续承办的律师业务,对于已经承办部分的相应费用,应由原所收取。
13.2.12财物归还
离职律师在离职前,对涉及使用原所的财物,如电脑、图书等,应清点清楚,办理归还手续。
13.2.13财务清算
律师离职离开原所,对其应当取得的报酬、可分得的利润,应当结算结清。
鉴于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可以约定离所律师留存原所若干费用,待离所2年届满后,再予支取。但是不能强制留存。

第十四条保险及福利

14.1员工福利计划
律师事务所是一种社会中介组织,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由合伙律师、授薪律师、律师助理、文秘及行政人员组成,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依赖于全体人员(以下称“员工”)的分工协作,全体员工应尽职尽责,共同努力保证事务所规范、高效、有序地运作。
员工虽然分工不同,但其也是律师事务所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和宝贵财富,应当在平等、和谐的氛围中工作。
员工福利的实施,部分福利是律师事务所的一项法定义务,部分福利是律师事务所根据自己的情况而设定的吸引人才的措施,是调动人员积极性,保障员工权益的凝聚力“工程”。
员工福利可以分为法定和事务所拟定两部分。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实际,拟订员工福利计划,并适时加以调整充实。
14.2员工保险计划
员工保险计划是员工福利计划的主要部分。
员工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员工补充保险是提高员工福利的重要体现。
员工保险中的法定保险部分,必须做到,决不打任何折扣。
员工补充保险,在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推出的险种相应作出调整、补充和增加。
14.3员工法定保险
事务所须按国家和上海市规定,足额投保下列保险:
a.职工养老保险;
b.职工医疗保险;
c.职工住宅公积金;
d.职工失业保险。
14.4员工福利性保险
事务所可视情况,为员工投保以下险种:
a.职工意外伤害险;
b.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c.职工住院保险;
d.职工家庭财产保险。
14.5律师协会律师医疗互助金
律师协会律师医疗互助金,是法定医疗保险之外的补充。律师事务所可在补充医疗保险和律师医疗互助金之间至少选择一种。
14.6律师购车
律师购车,方便律师出行,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各人的不同情况,给予适当数额的提前预支。
14.7员工购房
律师购房,是一项较大的个人投资计划,凡律师购房用于自身居住,改善居住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其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年限及还款能力,给予一定期限一定数量的免息预期提前支付。
14.8境外访问
律师事务所鼓励律师尤其青年律师到境外参观、学习访问。凡第一次出境访问者,事务所可以考虑给予一次性旅费资助等相关的补助。
14.9节日慰问
律师事务所传承中国传统文化,为增添节日喜庆气氛,在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十一国庆节等节日,可以按照中国传统习惯,给全所员工一定节日慰问金。
14.10退休补偿
律师事务所鼓励执业律师在律师事务所长期执业,对在律师事务所退休的执业律师,在退休时根据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年限、业绩和贡献,给予一定的退休补偿金。

第十五条事务所资产管理

15.1资产管理委员会
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资产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a.对由财务提供的上一年度决算,提出预审意见,供合伙律师会议审议;
b.对由财务草拟的下一年度预算,提出预审意见,供合伙律师会议审议;
c.对律师事务所财务实施监督;
d.对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及分配情况进行监督;
e.对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f.对律师事务所涉及重大资产事项提供意见和建议。
15.2会计账目及报表
律师事务所由专职执业会计人员,按国家法定要求制作会计账目,设立会计科目必须符合法定要求,会计账目和会计资料必须清楚、清晰,并长期保存。
律师事务所按国家法定要求制作会计报表。
会计制作的会计报表,由律师事务所管理人(主任)审核、签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呈送。
15.3收费
律师事务所实行由律师事务所专职出纳统一收费。
律师事务所提倡用支票或转账方式收取律师费。
律师事务所收取委托人的现金,必须按规定当日解入银行律师事务所账户。
15.4资产购置
a.低值易耗品的购置,根据使用需要,每月由行政主管负责采购。
b.固定资产的购置,价值在1万元以内的,由主任决定;价值在×万元以内的,由主任提请所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超过×万元的,由合伙律师会议讨论决定。
c.凡所购置的任何资产,采购人员采购后,交所指定的人验收、签字;采购人员未经第三人验收,不能入账。
d.所购置的任何资产,必须进行入账,并登记。
15.5办公房租赁和修缮
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后,根据合伙事务所合伙人员可能流动的特点,可以选择通过租赁方式租用办公房。租赁办公房前要进行比价选取,竞价,选择便宜、适用,周边环境好,交通便利的楼盘进行租赁。
租赁办公房的《租赁合同》条款和条件要认真拟订,防止不必要的风险。
租赁办公房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如果全体合伙人都同意购置办公楼的,可以购买办公楼。
办公房装修是为了使办公房屋符合具备律师办公条件,装修格调要适合律师办要需要。
办公房装修、修缮采用竞标方式,由至少三家装修公司提供装修方案和报价,进行比优和比价,使装修效果优化,并价格适中。
15.6图书资料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图书资料。图书资料采购应经合伙管理人同意,并进行登记入库。
鼓励律师使用图书资料,建立必要的借用手续,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确保图书资料正常流转。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

事务所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建立档案室和档案柜,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印章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并签订保管协议,对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和登记手续,以备查询和归档。

第十八条行政人员管理

事务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行政人员管理事务所的日常行政事务,可以尝试给主要行政人员一定的合伙人待遇,以激励行政人员和合伙人同心同德,以提高事务所的行政效率,减少事务所的行政成本。

第四章 事务所的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业务管理之业务培训

19.1年度业务培训
完成年度业务培训是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登记时,必须提交《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第46号令)。
执业律师必须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培训计划,自主选择参加在律师学院举办的其中的某一期培训班,并参加上海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讲座,完成40个学时的学习,并写出学习小结。
律师学院对执业律师的培训出席情况、学习态度、学习小结进行考核,对合格的人员发给律师学院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律师执业证注册登记之用。对考核不合格者,必须另行补课,再参加培训,达到合格,以保证律师业务的培训质量。
19.2专业轮训
律师事务所提倡执业律师参加各种与专业知识有关的培训。
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各项培训班,如金融、证券、期货、工程建设、外贸等专业培训班、研讨会,对以从事经济法律业务为主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来说,提供了学习专业知识的极好机会。
律师事务所收到各类专业培训班、研讨会信息或资料时,予以张贴公告,或口头通知相关的律师,征询其是否参与,并协助办理报名手续。
律师事务所要求参加专业研讨、培训的律师,在培训后向律师事务所作出报告,并向全体律师介绍学习体会和收获,参加研讨会、培训班的资料及信息由全体律师共享。
19.3行业执业许可证培训
中国律师的执业环境历来是律师业长期以来议论最多的话题,这有外部的诸多原因,也有中国律师制度恢复时间较短,律师专业知识水平、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的行业内部原因。
中国许多行业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如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企业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等等。
律师事务所鼓励律师在从事社会公众法律服务的同时,努力取得行业法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19.4所内业务讲座
律师事务所坚持每年拟订所内业务培训计划,坚持每周或每月举办业务讲座,就某一业务领域的业务,安排一位律师主讲。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主讲律师业务,是一项必须承担的义务。
19.5业务研究委员会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研究委员会。
有专业分工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建立不同的专业业务研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律师提交的疑难案件等进行会诊,对事务所出具的重大法律意见等涉及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和职业形象进行审查把关。

第二十条业务管理之客户管理

20.1利益冲突调查
客户利益冲突审查,是国际律师事务所最基本的一项律师事务所风险控制措施。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律师事务所已有客户(委托人)的利益和权益,同时也充分体现律师事务所及其承办律师的诚信。
事务所应当建立已有的所有客户档案,包括法律顾问单位(长期客户)、个案的委托人、单个法律项目等所有的委托人。同时事务所也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客户的档案,包括长期客户的主要竞争对手、个案委托人的相对方、单个法律项目的相对方等,以备查询。
20.1.1建立利益冲突调查裁决委员会
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委员会,人员应不少于三人。主要的工作是对事务所出现利益冲突争议时进行调查和裁决,利益冲突委员会的裁决在所内是终局的,事务所所有律师都应尊重裁决结果。
20.1.2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首先应当进行利益冲突调查,利益冲突解决原则如下:
a.事务所在接受新的客户委托之前,首先应当调查该客户和事务所现有客户之间是否有利益冲突,如与现有的客户有利益冲突的,事务所不得接受该客户的委托。
下列当事人一般认为存在利益冲突:
同一案件的对方当事人;
同一法律服务项目的对方当事人;
在市场上是主要的竞争对手;
其他存在客户认为双方委托了同一律师事务所对其利益有损害的情形。
20.1.3客户同意和豁免原则
如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都积极认可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可以在有利益冲突的项目中代表自己提供法律服务,事务所在客户出具书面的同意函和豁免函的情况下,可以接受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是事务所要尽量避免这样的情形,而且事务所不可以主动向客户提出要求同意并豁免。
同意函中应当明确客户同意的具体情形,写明存在利益冲突的类型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利益冲突事项、客户的同意为主动提出的等等。
豁免函应当明确如出现了法律服务的项目对其不利的后果时,不应归咎与同一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这一原因,但是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如故意出卖商业秘密等情形不得豁免。
20.1.4
如利益冲突调查失误导致事务所已经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对先办理委托手续的客户可以继续提供服务,后办理委托手续的客户应当解除合同,并向当事人作说明,取得其谅解。客户不谅解的,事务所应当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20.1.5
律师事务所负责利益冲突客户管理的合伙人应就客户和案件情况,每季度汇总一次,并对客户利益冲突情况进行审查,每年至少一次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并提出改进和完善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业务管理之投诉处理

21.1投诉处理
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称投诉人)投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专人负责受理,律师事务所设投诉登记簿,登记所有投诉。
投诉人口头投诉的,律师事务所派专人接待,并对投诉人的投诉予以书面记录。投诉记录包括:
a.投诉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b.被投诉人的姓名;
c.投诉的主要理由和事实;
d.投诉的主要要求;
e.其他有关事项。
投诉人书面投诉的,应当在投诉登记簿上登记,并妥善保存。
21.2专人调查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他人员的每一件投诉,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调查的,由专人负责调查。事务所也可以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委员会。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a.全面听取投诉人的陈述;
b.调取与投诉有关的案卷材料;
c.全面听取被投诉人的说明;
d.听取其他了解有关投诉内容人员的意见。
在查明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由调查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向主管主任汇报。
21.3投诉反馈
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把调查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对情节简单的,可以通过电话反馈给投诉人,并作好电话记录。
投诉人要求书面答复的,以书面方式反馈投诉人。
必要时,还可以请投诉人来律师事务所,当面与投诉人见面,交换意见。
所有反馈情况,均应有书面记录。
21.4投诉通报与归档
在投诉处理完毕后,对投诉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告诉被投诉人,并归档保存。
律师事务所每年对当年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全所律师和其他人员通报。
律师事务所对投诉事项,逐件逐项通报:
a.投诉的基本情况;
b.调查的基本事实;
c.处理的结果。
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总结的经验,应当吸取的教训,以及注意的事项,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二十二条业务管理之法律援助

22.1援助范围(《律师法》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按照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安排和要求,依据律师法的上述规定范围,对需要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的,提供法律援助。
22.2律师义务咨询
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的律师义务咨询活动,是上海律师提供义务法律咨询的常设活动。律师事务所要求每位律师按照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安排,坚持每年至少安排一天,为公民和法人提供义务咨询,并尽心尽力。
22.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
律师事务所应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的委托或市律师法律援助中心的要求,必须安排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在选择承办律师时,不采取摊派的方式,也不实行轮流方式,而是选择对案件所涉及专业熟悉的律师承办,以保证承办案件的质量。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每年也应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三条业务管理之信息资源的管理

23.1信息资源开发
21世纪是信息爆炸的世纪,信息量翻番的时间大大缩短。信息成为一种资源,成为一种财富。信息技术、信息采集、信息利用、信息资源共享,已成为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整合全所信息资源,拓宽信息渠道,坚持信息资源共享,是全所律师的共识。
23.2信息网络建设
采用先进技术,加速信息网络建设,扩大信息量,加快信息传播速度。可做好以下信息网络建设:
23.2.1律师事务所网站
律师事务所要建立专业网站,专人负责,定期改进版面,更新网页内容,使网页版面色彩鲜艳、内容生动活泼,吸引更多的网民关注。
23.2.2律师事务所局域网
律师事务所建立局域网,配置电脑,整所联网,建立法律文本网上交流,事务所信息网上沟通,提倡无纸化办公,提高效率,节省成本。
23.2.3配备便携式手提电脑
律师尤其是项目律师,应当配备便携式手提电脑,外出工作时,随时可与事务所网站联网,在现场办公,制作文件,方便委托人。
23.2.4设立图书室
购置图书资料,建立图书室,加强对图书资料的管理,加快流传,充分发挥图书资料、法规选编等工具书的功能。
23.3信息传播
加强律师事务所信息传播,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扩大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影响,是一项需要常抓不懈、长期坚持的工作。
传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信息既要形式多样,活泼生动,又要重视质量和形象,重在效果。律师事务所推广业务的信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a.出版事务所法讯或者杂志
法讯(杂志)以传播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主,介绍最近法律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事务所律师重大法律服务实践活动及取得的重要成果。
b.网上介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律师;
c.律师事务所书面简介;
d.律师书面简介。
23.4发表论文、专著、演讲
专著论文、演讲是展现律师学识水平的最好舞台,是律师执业实践活动的成果体现,是宣传律师形象的有效方式,律师事务所提倡律师的如下行为:
a.发表专业论文;
b.出版学术专著;
c.举办学术报告;
d.参加法律论坛。
23.5信息资源管理和使用
采集信息是为了使用信息,使用信息就要对信息进行分析,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做到信息资源使用最大化。律师事务所必须加强对信息资料的管理:
a.建立律师法律文本资料库,做好磁盘备份;
b.加强通讯现代化建设,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
c.聘请电脑公司、电脑专业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局域网长期维护保养;
d.聘请网络公司、网络专业人士对网站内容进行编辑更新;
e.律师事务所内设相关人员负责信息汇总分发;
f.律师事务所内办信息专刊,不定期发布信息。

第二十四条业务管理之事务所的风险控制

24.1律师事务所的风险责任
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合伙组织,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组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一项法定责任。对合伙律师来说,其风险是AAA级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对其组织本身和对合伙律师负责,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制订风险管理制度,落实风险管理措施,把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24.2单一业务市场风险控制
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其最大好处是从事某一领域的单一业务,成为该专业领域的品牌律师事务所。但同时,单一业务的事务所存在着巨大的潜在风险。产业发展的周期性和景气度,造成律师事务所业务的起落,可能形成巨大的风险。单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周期性变化,加上金融危机时不时殃及房地产价格大幅回落,购房市场大幅萎缩,势必给专业房地产律师事务所业务造成巨大的冲击波,甚至一落千丈,甚至破产,这样的历史经验已有不少。又如单一做证券业务发行的律师事务所,证券二级市场的大幅回调,一级市场发行几年几乎停止,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没有业务可做。所以单一业务事务所在短期可能取得很大效益,但从长期来说,风险很大,尤其受产业周期性影响是必然的,是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
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定位,应当不是一个专业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然也可以一业为主,多业为辅。
24.3重大事项通报
律师在中国长期被称为“自由职业者”,具有个体操作的特点,因而使合伙律师之间加强沟通,及时通报重大事项,对于防范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合伙律师应当向全体合伙人通报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a.重大案件及新类型律师业务;
b.较大的非诉讼项目;
c.个人重大债务;
d.个人严重病患;
e.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投诉、举报事项;
f.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之间、律师之间发生分歧与争议;
g.重要客户解聘;
h.大额律师费用形成坏账;
i.其他重大事项。
对需要处理的,落实专人处理;对需要作出决议的,必须尽快作出决议;对需要采取措施解决的,落实专人限时解决。
24.4法律意见书的风险控制
律师事务所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必须经过专业委员会的审查同意后方可出具。
事务所对外的法律意见书只有合伙人才能对外出具,并必须有合伙人的签名。
24.5执业责任保险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是律师事务所维护委托人利益,保证律师执业失误可能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而采取的一项基本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律师行业建立诚信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保证。同时对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来说,是一项防范执业风险的最基本的保障措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全所律师进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保险人为律师事务所,受益人为全所律师。
当上海市律师协会为全市律师进行执业责任保险时,律师事务所应按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要求办理。
律师事务所在适当的时机,可以尝试为律师承办重大业务项目投保单项执业责任保险。
24.5风险责任的承担
合伙律师因执业过错而发生赔偿,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律师事务所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a.按执业责任保险协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则由保险公司赔付;
b.按保险协议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付的,差额部分由律师事务所先予赔付;
c.按保险协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由律师事务所先予赔付;
d.根据上述b、c项,由律师事务所先予赔付后,应当由造成执业过错的合伙律师以其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先予赔付,其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赔付的,由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e.造成过错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仍不足以满足赔偿责任的,其差额部分由其他合伙律师以其在律师事务所占有利润分配的份额比例,以其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承担责任;
f.其余合伙人在事务所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仍不足以满足赔偿责任的,合伙律师按其在律师事务所占有的利润分配的份额比例,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g.没有过错的合伙人律师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以实际承担责任的资产数额为限,有权对有过错的合伙律师进行追偿;
h.因执业过错而使律师事务所造成名誉损失的,可以按实际情况对过错执业的合伙律师进行处理,包括经济处罚。

第五章 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

25.1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97]律发字第09号)
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律建设,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执业活动中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25.2律师职业道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97]律发字第09号)
a.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b.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c.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d.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e.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f.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g.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h.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i.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十六条律师执业纪律

26.1律师在执业所在事务所纪律
a.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工作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必须遵守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b.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c.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
d.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e.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26.2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a.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b.在代理案件之前及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有关执法人员有亲朋关系,也不能利用这种关系。
c.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d.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
e.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26.3律师与委托人、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a.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b.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作虚假承诺。
c.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
d.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e.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f.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g.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h.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i.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j.不得非法阻碍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k.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l.合理开支办案费用。
26.4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26.4.1不得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名誉。
26.4.2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法律服务;共同提供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26.4.3禁止律师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a.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b.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财物和利益许诺;
c.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
d.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e.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六章 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宗旨系为向各律师事务所提供律师事务所管理方面的借鉴与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者规范性规定,因此,仅供参考。

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迪奕与中国律师及企业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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