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生活中,各行各业的诚信已经和我们越来越密不可分。当某些人或单位不守诚信作出某些行为或产生纠纷后,大多数人都知道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在越来越多的人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律师这个行业也日益地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诚实信用与律师业的关系已为社会各界人士所关注。
大多数人认为律师应当诚实信用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在律师业提高诚实信用的同时,许多人却忽略了一点,那就是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当事人也应当诚实信用地为律师提供相关信息。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当中,人们经常会忽略掉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对于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时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律师与当事人双方的诚信都与律师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我国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是律师执业行为之基本准则。其中第八条就明确规定:“律师应当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的诚信要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往往因为“某些”原因而与诚信原则相背离。我国《律师法》为律师规定了广泛的业务范围,并规定了律师从事这些业务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这些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得到满意的法律服务。可是,受当前社会环境的各种影响,由于不少律师不遵诚实、不守信用,一意为寻取胜之策,在执业过程中的一系列所作所为,致使律师诚信度有呈下滑趋势。其实律师诚信度下滑是由各方面的原因形成的。
一、律师诚信度下滑的主要因素
笔者认为影响律师诚信度下滑的因素很多,主要有:
(一)当今社会开放、搞活,市场经济已占主要地位,人们越来越现实,一切向“钱”看,一切以“利”为准。律师业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当然许多律师也不例外,他们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一切讲“钱”,一切为“利”。他们不愿意受理一些诉讼标的额较小且比较麻烦或复杂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而非常热衷于办理那些诉讼标的大,收费数额高的经济案件,不愿意处理琐碎且收取费用不多的法律咨询业务,只想承办那些省时省力且收费很多的法律顾问业务或热衷于帮助做某种项目。到了年终总结评比时,就得看创收,创收高的律师、总收入大或高的律师事务所,在报刊、杂志上排列的名次肯定名列前茅,美其名曰:社会效益好,知名度高。有的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为了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作出与诚信原则相违背的事情,而不管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的利益。目前,律师业实行效益工资,律师们为了多创收,巧立各种名目收费,收受回扣以及自收费用等。这是律师诚信度下滑的根本原因。
(二)社会腐败引起司法腐败也直接影响着律师的诚信度。在腐败的大环境下,致使遵守诚实信用的律师生存受到严重威胁,在处理案件时举步为坚;而另一些缺乏诚信原则的律师则正好乘虚而入、利用“机会”发挥作用,表现上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实则是为自己捞取好处谋利益。我国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这条规定从法律上虽然制止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出现腐败现象,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现象还是不可避免地继续存在着。
(三)全社会信用度整体滑坡致使律师诚信度的下滑提供了滋长环境。目前整个社会存在着信用下滑的现象,有些人称到了“信用危机时代”,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许多律师随波逐流,律师的信用度也大打折扣。
(四)当今社会“关系学”盛行也成为律师信用度下滑的重要因素。在当今社会里当事人挑选律师为其代理案件时十分注重“关系”,非常关心律师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是否有“关系”,而把律师是否有“水平”列为其次,他们希望找到既有“关系”又有“水平”的律师,认为这样以便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九条规定:“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有关执法人员有亲朋关系,也不能利用这种关系。”这条规定,防止律师和当事人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利用此种“关系”以便从中得利,也防止了律师利用此种“关系”招揽生意,欺骗当事人,从而也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肃正司法纪律。
(五)不正当竞争也是引起律师诚信度下滑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今社会不管哪个行业都出现了不正当竞争现象。不可避免地,律师业也出现了不正当竞争现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我国律师队伍迅速发展,律师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在正常情况下,这种竞争有助于增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危机感,促进律师提高其执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但在竞争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即一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采用恶意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名誉,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利益,而且败坏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声誉,导致当事人对律师的诚信度持怀疑态度。
(六)律师参加民事非诚信诉讼时实施的不道德诉讼行为,直接使律师失信于委托的当事人、失信于社会。律师在咨询活动、代理诉讼活动,或其他事务活动中,不严守实事求是原则,有意或无意地致使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不当发动诉讼;用种种手段促使诉讼延迟;提供虚假证据等等。这样,不仅造成被发动一方的损失,而且也造成了对方当事人财产、商誉及精神上的损害;某些律师将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具体的诉讼之中,故意以种种手段使诉讼迟延,长时间阻隔争端的解决。如此种种,当事人直接诉说,其亲友在社会上传播,必然导致律师业失信于民。
根据上述种种原因终能从中显现,律师业诚信度下滑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因为一个“利”字。许多律师只要有利可图,就会作出与诚信原则相背离的行为。甚至根本不考虑该行为是否会造成对当事人、第三人或国家利益的损害。
律师诚信度的下滑,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律师或律师业的不信任、社会及其他人士对律师的不信任,这样就会使律师在调查取证等工作中遇到诸多阻碍和困难;这就会明显地直接影响到律师业是否能得到健康、正常的发展。诚实信用是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是对每个律师必须具备的道德要求。如果诚实信用上不了台阶,必然导致职业道德低下。我国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肩负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的重任。这也是律师的工作职责。如果律师在工作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会给律师行业的声誉和形象造成极坏的影响,同时也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律师诚信度提不高,怎样维护委托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怎样使合法权益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再说,律师的诚信度更关系到律师个人的道德修养,关系到律师业是否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的大问题。因此,提高律师诚信度,是律师业发展的重中之重。
二、提高诚信度与发展律师业
(一)律师诚信度的提高与律师业的发展
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不仅要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而且还要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我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律师资格;(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三)品行良好。”其中,第(三)项就明确规定了对执业律师的道德品质要求,而诚信是律师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也是律师的道德品质在执业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对律师素质具有一定的要求,诚信也是律师素质的具体体现的一个重要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律师不断地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相应律师素质的提高,不仅包括对律师专业知识水平的要求提高,而且也要求律师提高自身的思想素质,思想素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律师的诚信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对律师的诚信要求越来越高,当事人和社会要求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能做到诚实信用,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诚信度提高了,就能使律师自己控制自己,就不会产生不顾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一味地为了当事人胜诉,置道义于不顾,不择手段地以求击败对方当事人及对方的代理律师;就不会实施滥用诉权,不当发动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商誉及精神上的损害;就不会在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使诉讼迟延,长时间阻隔争端的解决;就不会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就不会去追求以非正当方式取得法官的“信任”或“好感”……
律师的诚信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之间有着直接的、密不可分的关系。一个律师的诚信度良好,能体现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总体思想道德素质良好,有利于提高该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威信,从而促使当事人和社会对律师业增强信任感,增强整个律师业的威信。相反地,如果律师的信用度很差,在律师工作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等等这就使得当事人会认为整个律师行业风气差、就误认为司法队伍中存在着这种缺乏诚信的普通现象,从而也使社会上许多人对律师业失去信任感,使律师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尽失。因此,律师的诚信与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的诚信有着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
我国律师的诚信又受当事人、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我国现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条规定:“律师的执业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律师的诚信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所以律师的诚信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当然律师的诚信也受当事人的监督。我国现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八条还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协会依照章程给予处分。”根据该条规定可见我国律师违反诚信原则,律师协会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并依章程给予处分。对诚信的监督制度有助于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并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社会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
(二)当事人诚信度的提高与律师业的发展
诚信与律师业中还应当重视的另一方面就是在律师为当事人代理案件时或者代理案件之前,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向律师提供相关全部信息,而不是只片面地甚至虚假地向律师反映相关情况。当事人的诚信也是律师业中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律师在代理案件时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今有的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个人利益甚至有的还为了非法目的,而向代理律师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认为这样便能实现非法目的或者“帮助”律师实现成功代理以达到维护个人利益的目的。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这就使律师在发现委托人违反诚信原则时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从而杜绝当事人借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非法活动或达到非法目的。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等行为,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诚信对于律师执业工作也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在律师对其提供法律服务时以诚信相对,有助于促进律师工作顺利进行,以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当事人和委托人有义务为律师在对其进行法律帮助时提供真实信息,诚实信用地阐述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以便律师能作出相应的决策和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相反地,如果当事人为了自己的非法目的而对律师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证据,这不但会导致律师的法律工作难以进行,并且会向错误的方向发展,从而走许多弯路,到最后律师一旦发现该情况就有权因此原因而解除委托合同,这样就与委托人原来的目的不能达成,如果说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证据是为了尽快并且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他的上述行为就会适得其反地令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当事人和委托人的非诚信行为不仅会影响律师的执业工作不能顺利进行,而且还会影响律师的威信和名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力军,当事人和委托人的诚信不仅有助于律师执业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当事人和委托人的诚信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方面,是不可分割和忽略的,它反映了整个社会的法制风貌。
(三)律师诚信与当事人诚信的协调发展与律师业的发展
律师的诚信与当事人、委托人的诚信具有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关系。律师的诚信与当事人、委托人的诚信是相互联系的,律师具有诚信的职业道德就会诚实信用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委托人解决法律问题,而且会督促当事人和委托人诚实信用地为其提供所需的相关情况,所以说他们之间的诚信关系是相互联系的。律师的诚信与当事人、委托人的诚信还是相互促进的,律师的诚信能促使当事人、委托人诚实信用地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正确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以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诚信的当事人也会在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的同时监督律师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时做到诚实信用。律师和当事人、委托人同时做到诚实信用能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维护当事人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司法公正,促进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健康和完善。律师的诚信和当事人、委托人的诚信是律师业的诚信中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当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求发展均应严格恪守诚信原则。律师事务所执业及律师在任何代理诉讼中,当事人及其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都应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实,信守诺言,并且依法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依法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当今,诚信原则不仅贯穿民事实体法中,重要的是应将诚信原则全面引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程度法之中,虽然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已经包含这一内容,且在我国诉讼实践中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了运用。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这就是根据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才能引申出防止权利滥用的规范。同时,在民事诉讼中,我国将诚信原则也在法律中作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从法律上禁止伪证,如果当事人或者代理诉讼的律师,违反这一规定,就必须得到刑法的制裁。我国诚信原则还体现在这二大诉讼中,这就是妨碍举证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司法解释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不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是在诉讼程序中适用诚信原则的最有力的证明。因此,执业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求诚信,全面运用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
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和提高,均要靠诚信,均要全面依靠全体执业律师的诚信行为,不过单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运用诚信原则还是不够的。因为诚信是一种社会意识,讲诚信也应该是一种社会的共同规范。既然如此,还需要当事人、各行各业甚至于全社会一起努力构筑诚信长城,并且从我们每一个人自身做起,为诚信的共同规范添砖加瓦。笔者认为,与此同时,还要从法律上规定诚信诉讼制度,也就是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将诚信诉讼作为法律原则规定下来,以法律形式规范诉讼行为,制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代为诉讼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则更能持续地、稳定地引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代为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更好地走向诚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全面建立个人信用考察体系和该所信用考察体系或者进行诚信考察。对之,能实现诉讼诚信与其他诚信的对接,形成完整的诚信考察体系。同时引进律师费转付制度,就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如果建立了律师费转付制度,将会有力地遏制滥用起诉权,不当发动诉讼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律师业的诚信包含律师在执业工作中的诚信和当事人、委托人在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时的诚信两个方面。当前律师诚信度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有下滑趋势。律师的诚信与否直接体现其素质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信誉问题,反映整个律师行业的信誉,也反映了律师队伍的素质和形象。我国律师的诚信应当受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仲裁委员会、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监督。当事人和委托人委托律师对其提供法律服务时的诚信与律师的诚信具有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关系,共同促进法律服务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向着健康、完善的方向发展。为了制约当事人的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维护其合法利益以外的其他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等方面时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诚信对律师执业工作的开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康和完善的发展,我们应当加强对律师业的规范管理,提高对律师的思想道德品质要求,完善有关律师在执业中的法律制度,加大律师违反诚信时所应惩处的力度。浙江省司法厅出台的《浙江省律师执业宣传管理办法》对律师的诚信作了具体要求和规范。诚信与律师业的关系已日益受到重视。只有提高诚信度,才能更加促进律师业的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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