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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向股份制转化是必由之路


——浅谈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发展


内容摘要:针对目前学术界对律师事务所产权模式的观点,由于合伙所本身存在的诸如民主管理、财务、约束机制、保障机制等的固有缺陷,笔者提出了向股份制转化是律师事务所必由之路的观点。接着通过对股份制优势的分析,认为此举不仅能克服合伙所的缺陷,又能降低风险,减少利益冲突,利于其长远发展。股份制在其运作模式、体制结构、股权设置上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本文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对股份制的探索过程中对以上问题进行了讨论,针对律师行业自身的特点兼顾到律师执业所遇到的问题,在合伙所向公司化转变的过程中,渐进地进行诸如民主管理、用人、分配及保障等制约机制的改革, 构建了其特有的运作模式,并提出了一种股东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立,将人力资本折合入股的股权模式。最后通过对律师事务所公司化发展的益处的总结,深化了本文的主旨。

主题词:合伙制存在的问题 股份制探索及构想

股份制机构与股权设置 公司化发展

我国《律师法》规定了三种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合作所、合伙所。这三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已落后于中国法制的发展,在立法上也存在着某些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术界对于律师事务所应采用的产权模式,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律师事务只能采取合伙制形式,而不能采取公司制的股份形式。也有人认为,从产权制度的演化过程来看,股份制的公司形式是合伙制形式发展的最高阶段。公司化形式的股份制律师事务所更适合市场经济的需要,更有利于律师业的产业化、专业化、集团化发展。本人赞同后一种观点。下面就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化发展以及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制度做粗浅分析。

一、目前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内部存在的主要问题 。

1、民主管理方面的问题。现在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多采用选举一个合伙人为主任,负责所内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主任集多种角色于一身,即是律师、又是管理者,也是投资者,由于主任律师事务繁忙,疏于对所内的管理是难免的;有的合伙所民主管理落实不到实处,出现主任领导一切的局面,把其他合伙人架空了,主任一人独断专行的现象比较严重,合伙的形式名存实亡;有的合伙所出现了轮流“坐庄”,谁都想做主,谁也做不了主的情况。

2、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有的合伙所内部管理混乱,没有建立合理的会计科目,加之近年来国家对税收方面的改革,合伙所不能如实反映自身的经营情况,产生了收入少列,成本多列,导致从财务帐目上看不出合伙所的真实经营情况。另外,合伙制大多采用提成制,律师的收入与办案数量成正比,这虽然鼓励律师多办案,但也有许多的问题:如,大案、收费高的案件抢着办,收费低的案件少办或不办,重分配、少积累的现象比较严重。

3、约束机制不健全。由于律师本身执业的性质决定的,律师执业是相对独立的,自主性很强,加之律师所对律师疏于管理,本身的规章制度不健全,出现了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不严,导致了一系列不良的后果,严重影响了律师的声誉,损害了整个律师队伍的形象。

4、缺乏保障机制。由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松散、底子薄等问题的存在,致使在业务、收入方面形不成规模;没有稳定的客户网络,无能力解决律师的住房、交通、医疗、养老等诸多方面的现实问题,律师的后顾之忧较多。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甚至难以维持生计。因此,导致大量的律师人才外流。

针对我国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目前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律师事务所的运行态势和我国律师队伍发展的现状以及法律服务市场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当采用公司化的股份制运行模式。

二、建立公司化(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探索

(一)公司化(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优势。

1、股份制律师事务所是由众多投资主体组成的公司化律师事务所。这种律师事务所可吸收多元化的投资,从而使事务所在短时间内迅速壮大。由于股份制经营模式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组织制度和运行规则,其规定了所有者、经营者、生产者之间能通过公司的权利机构、管理机构、监督机构,形成独立的、权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保证了三者的优化组合。

2、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的财产权,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有利于强化科学管理。在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内部,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会制”。由董事会聘请精通管理的人员主持日常管理工作,如收案收费、案件讨论、学习培训、业务拓展、联合兼并、宣传策划、会务接待等事宜。股东行使选举权、表决权,享有分红权;董事行使重大问题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权。采用这样的管理模式,可以使管理职业化、专业化,提高管理的层次和水平,有利于树立服务品牌,使律师事务所高效率运转和扩张。同时,这种机制不仅有利于调节内部权责关系,而且能够组织协调律师事务所的整体行动,参与市场竞争。

3、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结构决定了股东不能够直接对律师所的运行施加影响,从而可以较大幅度的降低服务成本。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内部形成了较完备的法人治理机制,在内部管理上进行了专业分工,这种多层治理机制,将使律师事务所在业务开发,案源的开辟上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同时律师事务所也有足够的资金来支持所内一部分律师按业务的种类相对集中于某一类业务,成为该领域的专家,从而能较一般律师事务所更能按时按质的完成项目和开拓业务,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这种机制更由利于对其内部权责进行适时调节,使律师事务所一致对外,发挥整体优势,参与到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

4、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责任有限化为降低律师执业风险的最佳手段。由于其采取有限责任和股权可转让的形式,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责任,因而,除破产等极少数特殊原因外,一般不会发生因股东更迭而导致律师事务所解体的情况,律师的风险降低,这就使得律师事务所能够步入可持续发展之路。

5、股份制可以最大化的稳定律师间的合作关系,减少利益冲突。律师因素质、专业、履历、学位、才华、爱好、社会关系、语言等差异,必然造成内部定位和社会定位的差异,股份制则能够比较科学合理的将上述因素量化折成股份,从而确定每位律师内部地位。稳定律师间的合作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律师间地利益冲突,营造稳定地执业环境。

(二)怎样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公司化的运作模式。

1、民主管理机制方面:

(1)股东会议: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是是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权利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可以定期和不定期的举行会议(有超过1/3以上股东人提议),制定和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审议和批准律师所财务等一系列重大事项;

其主要职权如下:
1)制定、修改章程;
2)选举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
3)推选董事长或管委会主任,即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4)批准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5)审查通过董事会或管委会工作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
6)决定律师事务所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决策的方案;
7)通过董事会或管委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8)审核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
9)通过律师事务所中止、合并、清算、终止的方案;
10)其他重要事项。

(2)建立所务管理委员会:类似公司的董事会,该机构是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常设执行机构,可以从股东中选举代表组成,对股东会议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1)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
2)提出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3)提出年度预决算方案及利润分配方案;
4)拟制章程修改方案;
5)拟制律师事务所合并、兼并、收购方案;
6)拟定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和各种规章制度;
7)拟制终止清算方案;
8)执行股东会议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或管委会做出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成员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其成员对董事会或管委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律师事务所遭受严重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参与决议的董事会或管委会成员负赔偿责任,但证明在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责。

(3) 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或管委会的经营活动或财务活动,在条件还不具备时,产生一名监事担任此职即可。

(4)在董事会领导下设立专门的行政主任:类似于公司的经理,由管理委员会聘任或解聘,其全面负责律师所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依照章程和管理委员会授予的权利行使职权。

2、用人机制方面:应合理确定人才结构,做到人员配置优化,并应不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再教育工作,不断提高所内人员的素质,使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始终保持一个具有较高、较新知识结构的职业队伍:

(1)明确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目标,合理确定市场定位,根据本所的实际情况选拔人才,确定一个所的相应的人才比例结构,提高工作效率;
(2)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工作和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每位从业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和实行不同的培训目标。坚持所内的学习制度,发挥整体效应。在律师事务所内形成一种具有本所特色的文化氛围;
(3)对新入所的人员要进行短期的内部操作及规章制度的培训,以帮助其尽快从理论到实践的紧密结合;(4)还要从长远的角度系统地确定长远地培训计划,适当安排业务骨干进行高层次地培养。

3、财务管理机制方面:建立公平合理地分配机制,正确处理分配与积累的关系。

(1)实行公司化的财务管理,认真贯彻财务科目,实行科学公开的财务管理,使所内的人财物达到最佳配置,使会计核算能如实地反映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状况,也能让从业人员明确了解事务所的经营情况,增强律师对合伙人的信任度,让民主管理落到实处;
(2)改变单一的提成分配制度。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内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合本所的多元化分配制度;
(3)正确处理分配与积累的关。应有重积累、重发展的远景规划和策略,在进行分配前,一定按适当的比例留足各项基金,并专款专用,切实保证事务所上规模、高速度、持久的发展。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应当是资本运营者,律师事务所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占有率,必然要将有限的资源优化使用,使竞争成为合作,使智力、管理和信息等要素在最大范围内,实现有效组合和配置,实现规模效益,它将通过兼并、收购其他律师事务所的途径,形成律师事务所集团化经营。

4、建立科学的制约机制: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如:案件讨论制度,收结、案制度,归档制度,统一收费和合同管理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实行向固定客户报告工作和定期回访制度,律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5、实行公平有效竞争机制。律师执业的市场竞争是一种市场占有的竞争。对外,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内实行办案律师动态等级制、定期考评制度,加强监督,促使律师树立公平竞争观念。

6、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在进行分配时要留足事业发展基金和各项福利、医疗、养老、保险基金等,增强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有利于增强律师事务所的凝聚力,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

7、制订合理的分配制度:目前各地带有普遍性的分配状况是:大宗费用基本上都是由合伙人按人头分摊;由于律师的转所流动基本无障碍,合伙人欲降低非合伙人聘用律师的分成比例必然会导致减员。因此,合伙人即使觉得“吃亏”,也要硬撑下去。当聘用律师为律师事务所创收可观的情况下,合伙人尚能对其创收利润进行微量“占有”(因合伙人分配利润聘用律师无权参加),但实际的情况是: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创收均来自合伙人,故而各地均出现了合伙人纷纷“退伙”反而乐意争当聘用律师的情况。无疑,这种状况的存在和加剧,必然导致合伙人积极性锐减,甚至因合伙人人数不够而注销律师事务所。可见,律师事务所目前的分配制度也需要进行改革。参照有关的著述,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费用统一负担为主,个人分摊为辅。
将费用区分为非公共费用与公共费用,前者由个人承担,后者由事务所统一承担,而不再由合伙人无一例外地进行平均分摊。在未形成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地过渡时期,其分摊比例至少应遵照权责统一原则,承担地费用应与其实际发生地费用基本相一致,其业务收入越高,其占用地事务所资源就越多,产生地费用就越高,承担费用也就越多。如果不区分情况,按人头均摊则显然有失公平合理。

(2)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
所谓按劳分配,在目前体制下实际上即为收入多分得多,收入少分得少;长此以往,律师事务所一直都只能维持松散型联合现状,难以形成国际大所那样的产业化规模;就现阶段而言,为逐步过渡到公司制,分配制度上应引入按资分配,也就是,并不只是视个人收入多少,而且还要按其投资多少进行利润分配,例如甲投入50万购置固定资产,其年收费总额只有20万;乙的收费为40万,但其固定资产投资只有10万;此时分配利润应予甲合理的投资分成比例,即使乙收入的40万中有一部分流到甲的腰包里去了,也属公平合理。

(3)保证必要的积累
事务所的自我积累是十分重要的,必要的积累是该所发展的重要保证。应提取适当比例的公积金,作为扩大“生产规模”的雄厚资本。

三、股份制下的体制结构与股权设置。

―――股份制下的产权模式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体系的构建应借鉴现代公司财产权结构的模式,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与集合化;产权形态的结构化;产权运作的市场化与社会化。我认为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制度应包括股东所有权制度与律师事务所法人财产权制度两个方面。

(一)股东及股东出资

由于公司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一旦将其资本(包括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投入到企业,它们便为企业所持有,因此便形成了企业财产权。股东所有权制度要研究股东本身及股东出资。

1、股东的含义及股东资格的限制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股东是向律师事务所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股份制律师事务所法人财产的股份化使律师事务所的产权主体呈多元化,国家、律师、非律师的自然人、非国家机关的法人均可成为律师事务所产权的主体,各持股方将根据所持股份的多少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

由于律师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国家设立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运用法律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中介组织。而律师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以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本任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社会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国法律对取得律师资格及律师事务所的组建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股份制律师事务所虽然可以允许非律师人员作为股东出资,但是为了维护律师制度的严肃性,保证律师的法律活动的公正性和纯洁性,应当对作为非律师人员的股东的范围做出必要的限制,对于那些可能影响律师形象及律师执业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应限制或禁止其成为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股东。依据我国现有法律,下列主体不能成为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股东: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律师事务所是从事高智力型活动的机构,作为股东享有对律师事务所的重人事务进行表决、按照所持股份享有财产收益等权利。如果股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依法行使其股东的权利,从而影响其权利及利益的实现,也不能保证律师工作机构开展正常的管理。

2)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投资行为的党政机关。这些主体作为股东,往往会产生以权力影响律师执业活动的情形,这对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特别是对司法公正将会有重人的影响。

3)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往往与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发生联系。如果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司法机关的下作人员成为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与律师事务所有了利害关系,将会直接影响司法公正。

4)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开除是对公职人员最严重的一种行政处分。如果被开除公职,则意味着情节相当严重。律师法中明确规定,这类人员不得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我们认为这类人员同样不得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

5)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这一禁止条件也是考虑到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及性质所确定的。

6)律师事务所章程中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为了保持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人合性,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加以限制。

2、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股份制律师事务所营运资金的重要来源,是组建律师事务所的物质基础。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特点,笔者认为股东可以依身份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出资方式,依所持股份多少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

1)非执业律师股东的出资

非执业律师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上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按所持股份份额分享权益,凭借认购股份额的大小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进行表决,按认购的股份享有财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还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把股份让渡给他人,但不能对律师事务所法人财产、也不能对其中属于自己股份的财产直接支配。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需要一定的资本才能正常运营。但相比较而言,执业律师的素质、专业、履历、学位等因素,是律师事务所赖以生存并进行活动的重要基础。因此,律师事务所的人合性是律师事务所的基本属性,同时,由于律师执业活动的法定性、专业性以及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机构的要求,我们认为,对于非执业律师股东的出资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律师出资达到控股为限,非执业律师股东的出资以不超过股份制律师事务所总资本50%为宜。

(2)执业律师股东的出资

执业律师股东除了可以用货币、实物等形式出资外,最主要的出资方式应为”人力资本”。即以专业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律师事务所收益的分配,持有律师事务所相应的股份数额,成为股份制事务所的股东,这也是股份制律师事务所产权主体特殊性之所在。允许执业律师股东以人力资本折价入股,可以使执业律师股东与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平衡。但是基于律师的人力资本与律师人身的不可分割性,以律师人力资本折价入股的股份是不能转让的,律师在股份范围内享有收益权和表决权。

关于“人力资本”折股出资,有人主张“人力资本”具有“非资本性”,不能将“人力资本”量化折股。我认为,从功能角度而言,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没有足够的理由来拒绝人力资本出资。

首先,人力资本和物力资本永远是财富创造中不能或缺的两种基本因素。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财富的创造都不会只取决于一个方面。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在高智力行业已反映出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为强劲的营运增殖能力。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收益,正是通过高水平、高信誉的执业律师来吸引案源,扩大收费,以自己的知识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在这个过程中完成律师事务所的营利行为。

其次,人力资本的担保功能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规定来加以实现。一方面,物力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未像理论家和立法者所预想的那么重要;另一方面,人力资本的抽象性并不等于对债权人不安全,立法者可以制定一种附条件的有限责任来化解债权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三,由于人力资本不能像财物资本那样在静态下以货币加以量化,其价值通常只能在使用过程中通过对其绩效的评价加以确定,而这种评价必然也包括了对所有者其他方面的考虑,因此,人力资本价值的衡量是主观和非恒定性的。科学合理地将人力资本量化折股,我认为应依据律师行业的特点,结合投资人的自身情况,确定法定的评估因素和标准,以法定的评估机构确定人力资本折合的股份。同时,由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显著的人合属性,为此,不应以强制规定的手段限制人力资本折股的最高比例,应赋予投资人在评估基础上协商确定的权利,并通过律师事务所章程表现出来。

第四,是人力资本出资对交易安全的威胁及克服。

有人提出,资本结构中存在人力资本的公司负债时,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如何承担有限责任?我认为,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考虑到对非人力资本出资者的公平问题,应确定人力资本出资者承担附条件的有限责任,即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在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出资人应当就其折股额向律师事务所履行实际出资义务。

(二)律师事务所的法人财产权

律师事务所的法人财产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依据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法人是被法律承认的客观实在,它是独立存在于其他成员的主体,不是虚拟和观念上的存在。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实实在在地由法人独立享有和承担,法人拥有财产所有权也是客观的。律师事务所的法人财产是律师事务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物质基础。它由各股东出资认购相应的股份和以人力资本折价入股的股份以及律师事务所在经营过程中留存收益的财产总和,独立于股东。律师事务所的法人财产主要由两类财产构成:一类是律师事务所设立时的财产;一类是律师事务所成立后积累的财产。律师事务所设立时的财产来自于出资人的出资,这些财产必须有合法的源泉。律师事务所设立时的财产,是律师事务所取得合法资格的必要条件,因而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我国现行《律师法》中对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的财产数额作了下限规定,即“l0万以上的人民币资产”,随着律师产业化的要求,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资金要求将会相应的提高。

律师事务所成立后积累的财产,是律师事务所通过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所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实物、资金、债权、信誉等有形及无形资产。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应当是资本运营者,律师事务所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占有率,必然将有限的资源优化使用,使竞争成为合作,使智力、管理和信息等要素在最大范围内,实现有效组合和配置,实现规模效益,并将通过兼并、收购其他律师事务所的途径,形成律师事务所集团化经营。

依据现代公司产权理论,构建股东所有权和律师事务所法人财产权契合的股份制律师事务所产权模式,我认为有以下益处:

1、这种产权结构较好地体现了目前财务制度的意图。从资金来源方面,主要是明确产权关系,保护所有者的权益。从资金行使方面分析,主要是扩大理财的自主权,保障对资金拥有充分的支配权。

2、股份制律师事务所以资本来源的多元化,其量化的股权结构给资本运营提供了一个清晰、易于操作的框架,能使律师事务所在短时间内积累人力资本,为快速形成集团规模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

3、这种产权结构较好地解决了股东、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份制律师事务所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其财产权利;以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持有股份份额享有收益分配权、律师事务所重大事务的表决权,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律师事务所承担财产责任。

4、这种产权结构较科学合理地将执业律师股东的人力资本量化折股,从而确定每位律师的内部地位,这样能更好地激励人力资本的最大发挥,稳定律师间的合作关系,使律师事务所能够稳健发展。

股份制体制比较适合人合加资合的资源配置,律师行业要发展壮大,其人合因素将有所减少,资合成份将有所上升。股份制较好地解决了股东、律师事务所、财产、权利、责任等多方面之间的问题,克服了目前各类形式律师事务所普遍存在的财产性质及归属不明确、合伙人之间权责不明等问题,更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规模化、专业化、集团化、国际化的发展。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蒋祥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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