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住当事人正义的期待
面对艰难勇于坚持责任
在我们伟大祖国六十周年华诞之际,迎来了具有中国法制建设里程碑意义的中国法律门户网组织的律师原创文章大赛。回顾祖国由一穷二白发展到繁荣富强、屹立世界民族之林走过的道路;回顾中国法制建设逐渐完善走过的每一步,我坚信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华民族一定会从胜利走向新的胜利!
拿枪的国内敌人虽然被消灭了,但敌视中国和人民的帝国主义亡我之心至今未泯。新社会建立了积极向上的生活秩序,但旧中国的传统和习惯仍在腐蚀、影响、改变经历过革命斗争考验、但意志薄弱的人和生在新中国、长在红旗下的新的一代。在现实中出现的贪官污吏、腐败现象,社会上存在的阴暗面,虽然不是主流,但绝不能等闲视之!我们每一名律师,每一个公民都要敲响防微杜渐的警钟,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努力学习,努力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牢记自己对党、对国家、对人民群众的责任,全心全意的为党、为国家、为人民服务。
从事专职律师执业十七年来,我感受过春、夏的灿烂和温暖;也体会过秋风、冰霜的昏暗和寒冷;我品味过迟到的公正的苦涩;也尝试过当事人误解和他人妒恨的滋味。但不论怎样艰难,我认为都应当记住自己的责任,坚持自己的责任。
一九九三年的冬天,长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某队刘队长一行数人在长春市农安县打击制假酒窝点,傍晚时,来到农安县伏龙泉镇上的长春市龙泉酒厂。在该厂样品室,刘队长拿着商标为“英雄胆”的盒装酒问企业负责人,“你这酒用什么胆做的”?负责人告知没有胆的成份,英雄胆是注册商标名称时,刘队长责问该厂负责人“没有胆叫什么英雄胆酒?这是假酒。”当场查封了该企业装满待运销酒的全部仓库。当晚,电视媒体播出了长春市公安局破获制假酒窝点大案的新闻,在全国、全省酒业和酒市场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当时正值春节前产、销旺季,如果查封处罚的不是制假酒企业,企业将无端遭受重大损失,并面临破产的危险。
接受委托后,走访、调查了有关部门,在一天时间里查清了该厂“英雄胆”酒非假酒,查清了该厂从未制假、售假酒行为,查清了该厂所有酒制品均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事实说明,长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某队刘队长等人行为严重侵害了该企业的合法权益,电视媒体的负面宣传,造成了该企业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了立即解封、赔偿损失的律师意见书,在各级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过问下,长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全部酒库查封第三天解封,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电视媒体给该厂恢复名誉,正面宣传该企业。目前,该企业已发展成全国有名的酒业集团,企业负责人被选为长春市人大代表。
一九九四年夏,吉林省德惠市农民刘某买了邻居年轻夫妻的一头牛,第二年夫妻俩离婚,法院将已经卖给刘某的牛判给女方,女方向法院申请执行卖出的牛。法院执行局赵某数次将刘某抓进看守所,并要审判刘某“拒不执行的罪行”,对律师的异议意见,法院的赵某不屑一顾,并有很多不良扬言,各级法院均以为执行正确。为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我向人民日报反映该案的不公正,人民日报通过内参方式向高层反映了该案,在领导的过问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转了该案,刘某被释放了,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虽然我没收取律师代理费,并为刘某支付了看病的住院费,但我觉得能为穷苦的农民办一点事,也是一份善举。当地五十三名农民在吉林日报、长春日报登载了题为农民欢迎这样的好律师的表扬来信。
一九九五年夏,22岁的刘某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的亲属在办理二审上诉委托手续时,痛苦的表示:“只要能保住一条命,给刘某病中的母亲一个安慰,砸锅卖铁卖房子都行。”听了他们的话,我的心情格外沉重。当我来到被告人家时,被告人母亲癌症病卧在床,骨瘦如柴的胳膊已经无力抬起,但握住我的手,我却感受到了力量;老人呼吸已经困难,但却挣扎着要抬起身向我倾述;从她那微弱、嘶哑,几乎听不到的“救救我孩子”的声音,深深地震撼了我;她那昏浊、无神的眼睛望着我,滚动下来的泪珠,让我看到了母亲热爱子女的那种执犟和期盼。当老人用手指着房子,表示可以卖的意思的瞬间,我抬起身,抑制已经湿润了的心灵。我望着无垠的天空,理解当事人的心情,如果刘某故意杀人罪应当诛,他们不会刻意强求。如果刘某罪不该死,难道朗朗乾坤就不能给他一个公平和正义?我向老人坚定地说:“法律会给你儿子公正的。”老人无言地望着我,那种安谧和满足,仿佛她已经知道了儿子的生命不会失去,看到儿子来到了她的身旁,我体会到了责任和使命感的泰山般的压力。
1992年10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福林(是年19岁)同贺某、王某到本市八里堡‘超时代’台球室打台球,当时室内有赵某、孙某、张某、金某及被害人姚汉武等人打台球和观看。打球过程中,因些许小事,赵某和金某争吵起来,乃至双方厮打在一起。这本不干刘福林等人的事,可贺某见两伙人厮打起来,便好心上前劝阻,不料却反遭姚汉武的指责,随即有人用台球杆和板凳向贺某打来,将贺打倒在球台下。暴怒中,贺某喊道:“刀呢?”直至此时,刘才醒过腔来,立即拔出随身携带的警用匕首(从王某处借的)胡挥乱舞一番。所有人都“奋勇”参了战,室内打乱了套,任何人都没有注意是否还有谁手持其他凶器。这就给此案埋下了极其复杂的伏笔。殴斗的结果是:贺某腿部被扎一刀缝了一针,姚汉武右肩部、颈外部被刺二处,致主动脉刺创,心包填塞死亡。嗣后,其他人像枪惊的雁群,四处逃散。
被害人在殴斗中被刺创两处,当即死亡,这是事实。抓捕凶手,惩办凶手,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而凶器究竟为何物?由于侦案机关、公诉人及一审法院在这关键之关键的问题上产生了错误认识,因而,导致了在随后的几年时间里,无法公正审判。
一审公诉人认为:致姚汉武两处刺创死亡的凶器就是刘所携的警用匕首,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福林于1992年10月10日晚10时许同贺某、王某酒后在二道区八里堡‘超时代’游戏厅打台球时,贺见台球室内有两伙人争吵,即上前劝阻,被争吵的双方殴打,随即喊呆在一旁的被告人刘福林前去帮忙,此时王某离开该台球室。被告人刘福林掏出随身携带的警用匕首,向迎面而来的被害人姚汉武右肩部刺杀,与贺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系主动脉刺创,心包填塞死亡。”
鉴于公诉人、一审法院的一致认 定,辨护人又有什么理由、什么根据和证据认为刘没有杀人呢?从以上叙述的过程表明,刘当时所持的是警用匕首,决不存在同时持有第二种凶器的可能性。我认为,致被害人姚汉武死亡的凶器,是另外一种凶器,而决不是警用匕首!长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是真实、客观的。
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右肩部在5.1×1厘米范围内可见断续表皮脱落,皮样化。右锁骨上3厘米,颈外侧可见1×0.7厘米类圆形口,创周干固,其外上方1.1厘米处可见1.7×1.5厘米圆形创口,创周干固。”
这里,值得提起注意的是:两处创口,一处为类圆形,一处为圆形。这就是说,这两处创口决不可能是警用匕首所致!
法医鉴定书还有“分析说明”,叙述道:“该尸右锁骨上可见两处创口,创缘已干固,无法确认损伤特征,但该两创创口小,创道深,分析应为金属刺器刺击所形成。”
上述事实说明,侦察机关曲解了《法医鉴定书》,公诉机关误解了《法医鉴定书》,一审法院盲目相信了公、检两家的意见,错判了刘某故意杀人案。为此,我向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刘不是杀人凶手、不应当判刘死刑的《律师意见书》之后,又给省高院写了《申请书》。《申请书》写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根据长春市公安局92长公刑技尸鉴字第268号法医鉴定书判处被告人刘福林死刑是错误地曲解了法医鉴定书,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详见律师意见书)。为了保证不错杀无辜,请求贵院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长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进行复议,查清本案被告人刘福林是否杀人的事实。
在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书是这样说明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福林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刘福林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人,根据阅卷和调查及会见被告掌握的事实,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刘福林不是杀人凶手
不应当判刘福林死刑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下称判决书)认定刘福林掏出随身携带的警用匕首刺杀(一刀)姚汉武致其死亡,而判决的依据,长春市公安局长公刑技尸鉴字第268号法医鉴定书(以下称鉴定书)对姚汉武死因则与一审法院持相反意见。鉴定书认定姚汉武致死两创口是刺创所为,而判决书认定姚汉武致死两创口是刺切创,刺切创只有刺切器警用匕首才能形成。由此可见,搞清什么是刺器、刺切器,什么是刺创、刺切创,本案事实就查清楚了,本案被告刘福林是不是杀人凶手也就搞明白了。
法医学认为:刺器是指尖锐或较尖锐而狭长的器具(如钉子、锥子、钢筋、铁质或木质棍棒并且有尖无刃)刺入机体组织内所形成的创为刺创,创的入口(皮肤创口)形状常与刺器相近,多为圆形或类圆形,形状不规则的刺器所形成创口的特点常与刺器形状相近。
刺创创口多为圆形或类圆形,创缘不整齐,创周有较宽区域的表皮剥脱,并在短时间内干燥、皮肤皮革样化;
刺切创是指不仅有锐利或较锐利的尖端,还有锐的刃口(单面刃或双面刃),其所形成的创口称之为刺切创,刺切创的创口形状可反映刺切器的横断面形状。
刺切创创口系带有刃口的刺切器所形成,锐利的刃口必然在创中形成显而易见的锐利创角(单面刃刺切器所形成创的创角为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稍钝、创缘整齐,外口呈裂隙状;双面刃刺切器所形成的创口应有两个创角且与两刃口相应),创口呈纺锤形,创缘仅有极窄的表皮剥脱区域或肉眼很难见到的表皮剥脱,即使有,全皮肤干燥后也会明显地见创角。
本案卷中的法医鉴定书记载及描述,仅在尸体右锁骨上窝区见两处类圆形创口,创周干固(1×0.70cn、1.7×1.5cm),创口的纵径和横径大小相近,并见创口下部软组织有出血。创周干固系圆形刺器刺入时致创缘有较宽区域的表皮剥脱,干燥后变为皮革样化,称为挫创带。明确了创口为刺创,非刺切创。鉴定书根本没有记录和描述二创口有创角及其特征,并且刺器所形成创的创道中(即体腔的深部组织包括血管、神经、肺及纵膈)未见有刃面切割损伤的记载,故从全部法医鉴定书的记载和描述表明,该致命伤(刺创)绝不是刺切器(警用匕首)所形成的,而是符合圆而长细的棍棒类、无刃面的刺器所致。鉴定书的结论也认定为刺器刺击形成的,而不是刺切器(警用匕首)形成的。
一审法院认定刘福林使用的是警用匕首,警用匕首为刺切器,所形成创必须是刺切创,其特征应是用肉眼显而易见的锐的创角,创口呈细纺锤形(双面刃)裂隙状,其周边只有极窄或肉眼难以见到的表皮剥脱,绝不会出现创口周围大面积干固现象。
刺创或刺切创的创道深度,可反映出刺器(或刺切器)的长度,本具尸体的创口在右肩锁骨上窝,深达胸主动脉破口出血致心包锁窝,其距至少应在20cm以上。刘福林所用的警用匕首有多长呢?
总之,法医鉴定书中的记载和描述及结论均认定该创为刺创,而不是刺切创《根本不具备刺切器(警用匕首)所形成刺切创的特点》。现在的尸体照片反映出创口为刺创的特征而无刺切创(警用匕首)形成的特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姚汉武之死系刘福林所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判决刘福林死刑是错误的,建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刘福林无罪。
1996年5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裁定书: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我依然坚持上述观点,我觉得我不仅是代理的案件,我坚持的是历史和人民群众给予的责任和使命。
1998年2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委托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姚汉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请求:
一、致伤物推断;
二、被害人姚汉武身上二处伤口是否警匕所形成。
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组织著名法医学专家分析鉴定,于1998年3月4日制作了《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明确写道:“经了解案情,审阅卷宗及对所附照片进行认真查看,我们认为:该尸右锁骨上可见两处创口,创口呈类圆形,两创创口小(分别为1cm×0.7cm、1.7cm×1.5cm),创道深(胸主动脉可见破口)。长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92长公刑技尸鉴字第268号)中描述:‘创下软组织可见出血’,故可认为该两创口具有刺创特征。本创未见明显创角,不符合双刃刺器形成的刺切创,故不符合警匕所致,分析应为硬质刺器所形成。”
至此,案情可谓已经明了。
1998年9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于同月8日下达了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述道:“公诉机关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贾洪森律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福林犯有 故意杀人罪,鉴定意见书已排除被害人身上的二处创口是警匕所形成的,请合议庭评议时正确判处。
最后,判决书宣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当庭举证、质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林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被告人刘福林当时持的是警匕,而鉴定意见书已排除被害人尸体创口是警匕形成,故公诉机关指定被告人刘福林犯有故意杀人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福林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打仗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福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而此时,刘某在看守所已被关押四年零三个月。审判结果,足以告慰刘某已经辞世的母亲,当刘某家属依照老人用卖房子的五万元表示感谢时,我宛拒了这份深情厚意,因为我知道,这是一名律师应当的作为。
我是在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出生的。一九七四年十月参加工作,一九七六年九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从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考取律师资格后,于一九九二年六月辞职从事专职律师执业,一九九五年破格取得三级律师职称。先后与他人合著《劳动法及案例选》、《中国法律十万个为什么》,为副主编。1996年与吉林省《市场经济时报》(现改版为《东亚经贸新闻》日报)合作创办《律师事务所》栏目。
执业17年来,先后办理了千余件各类案件,担任数十家(人)法律顾问,办理了一批有影响、疑难复杂案件。
执业律师的历程,让自己树立了客观面对现实,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认识世界的世界观。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企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的领导者是否在法律的原则下领导员工(股东)走共同富裕的道路,依法维护员工(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贪不占,是企业发展的基本保证,是员工(股东)权益能得到保护的前题。这种关系形成的矛盾,是社会不安定因素,如果得不到妥善的处理,将产生极不良的影响和后果。作为一名律师,有义务、有责任为社会稳定积极化解矛盾,努力工作。
二OO八年,吉林省通信某改制企业部分员工(股东)与公司董事长等人发生了严重的对立。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是董事长等人涉嫌贪、占,不依法维护员工(股东)合法权益,如果处理失当,将发生集体上访不安定事件。我接受委托后,先后向员工(股东)们发表了三册宣传法律,教育、劝说,解决矛盾的律师意见书。在矛盾激化之际,积极向中直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情况,使矛盾得到了妥善的处理,董事长引咎辞职,员工(股东)心情舒畅。这个案例说明,很多矛盾,很多劳资双方复杂的矛盾,在公正的天秤不发生倾斜的时候,律师以法律为武器,积极主持处理、解决积、沉的矛盾,可以避免、激化矛盾,可以避免群体上访,可以避免群众暴力及突发事件。
长春市某省级残疾人组成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涉嫌贪占企业财产数百万元。数年来,残疾职工群体上访,从区到省,从长春到北京,群访不休。某媒体在一版发了长篇调查报告,长春市公安局在查清事实后将李某刑拘,但刑拘时间届满,检察机关拒不批捕,长春市公安局依法将李某释放。此举,令群情激愤,在省、市、区形成了老大难待妥善处理的挂牌案件,我在残疾职工们保证不再上访的前题下,接受了职工们的委托,经过调查,媒体报导没错。长春市公安局对其刑拘要依法惩处,也没错。残疾职工群体上访时发生冲击或激愤语言确实是事出有因,他们的合法权益确实被践踏和非法侵害。在充分调查取证后,形成了该案的调查报告。向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法律应当追究李某刑事责任,保护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律师意见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发出了法律应当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李某贪占残疾职工的犯罪行为受到了应有的处罚。残疾职工们的基本权益受到了保护,数年得不到解决的老大难挂牌群体上访案件解决了,事实说明,和谐的环境是各项事业发展的保证。让冤有其诉、屈有其申、忧有人问,难有人帮,不平的事有人管,是社会和谐的保证。
吉林省吉林市居民郝丽颖为改善住房条件,在2000年2月,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浦生军出示的房屋扣押拍卖执行法律文书误导下,将购房款八万元交给了浦生军法官的朋友柳某,败露后,法官自杀,柳某被判刑,郝丽颖的房子没得到,购房款也没有收回,郝丽颖的老人因此去世。郝丽颖先、后向省、市、区三级法院提出国家司法赔偿均被拒绝。五年后,我在调查后,接受了委托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应承担对法律文书保管不当、对法官管理教育失责的民事责任的律师意见书。
在数次听证会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与郝丽颖达成了和解协议,给付郝丽颖购房本金八万元,损失费二万元,郝丽颖放弃其他要求。该院领导附加条件是,别让你的律师知道,我听了只能是淡然一笑,因为法官让我的当事人别找我的事太多了。坚持责任,就要有付出,有时付出的是财富,有时付出的是互相利用的关系,有时付出的是良心,不论付出什么,都是坚持责任的人吃亏,但不论吃什么亏,不论是攻击还是漫骂,不论是威胁或是恐吓,我都要坚持,因为我选择了律师执业,就要奋然而前行!
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
贾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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