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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律师社会地位需要系统工程



如果对律师下一个定义,应该是:律师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衡行政权力、实行民主监督为职责的法律服务人员。

中国律师制度已经恢复重建30年,但律师社会地位仍有不尽如人意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相当复杂。有体制、文化方面的原因,也有法治发展水平的原因。

律师社会地位低的成因

(一)法律定位不当

我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就将律师简单的等同于社会服务人员,只是在服务的内容上有所不同而已,并未赋予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以特殊的身份和地位。相对于德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加拿大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属于司法辅助人员系列”、日本与台湾地区均尊称律师为“在野法曹”等不可同日而语。更有甚者,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代理人伪证罪,该歧视性条款对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必须先征得同意。”该规定对律师执业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大大降低了律师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与信任度。

(二)传统观念影响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有“讼师”而无律师。所谓讼师,是指一些在法庭外帮人代写书状(诉状、契约、遗嘱等)、谋划讼事、贿赂官衙等等并收取酬金的法律服务人员。讼师早在春秋时期就已出现,汉代随“律学”勃兴而迅速发展,其后历代讼师队伍均有相当规模,宋代以后甚至出现了讼师协会之类的组织。但是,因为封建时代讼师的活动缺乏合法依据,而其中一些人为了生存而骗人钱财,故造成讼师整体口碑不佳,从而也间接影响到现代律师的形象。老百姓往往把律师看成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个体户”,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江湖”人士,其地位根本无法与法官、检察官相比。而司法机关的某些人仍留有极“左”年代的痕迹,将律师说成是“专门替坏人说话的人”。这种对律师的侮辱性评价严重影响了律师在大众心目中的地位,并带有的执业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三)团队意识差,主体意识弱

在现实中,律师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个体户”,有不少人单打独斗,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愿与人分享案源,因而也就不能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并形成一种整体前进的力量。因此很容易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社会影响力当然不高。

事实上,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都是参与司法实践活动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律师的社会职能是利用法律知识扶助弱者、制衡权力、实现正义,他们不是法官与检察官的附庸。但一些律师缺乏主体意识,在法官、检察官面前卑躬屈膝、曲意逢迎,完全放弃了律师的尊严。这样的律师当然得不到法官、检察官乃至普通群众的尊重。

(四)商业意识强,社会责任感弱

在现有体制下,律师要生存当然要追求经济利益,但不能惟利是图。一些律师置社会责任于不顾,只愿代理经济效益大的民事经济类案件,而不愿代理经济效益低的刑事案件,更不愿参与没有经济效益的法律援助工作,给人一种“不给钱、不干事”的印象,自然会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律师整体给社会的印象是商业意识较强、社会责任感较弱,难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很难形成较高的社会影响力。

提高律师社会地位需要多方努力

(一)法律定位要适当,传统观念要改变

应对现行法律中对律师带有歧视性的条款进行修改,给予其适当的法律地位。如果对律师下一个定义,笔者认为应该是:律师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衡行政权力、实行民主监督为职责的法律服务人员。建议《律师法》应从上述角度对律师进行重新定位。

要利用媒体、课堂等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使民众与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律师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独特的地位与作用。律师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更是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肩负着对法律的正确实施与提高司法质量的特殊责任;律师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促进者,在法律层面上影响着政治的运作过程,他们不仅是法律服务者,也是民主监督者、权力制衡者;律师可以对司法公正与公民权利的实现发挥重要作用,他们在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来实现社会正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而且其作用在客观上也有利于国家司法权的正当行使,抑制司法专横与司法不公。

正如有学者指出:“律师的受托性决定了其首要目标是求得委托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律师的一切行为,不过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对于当事人由于不理解法律或检察官由于职业特质而容易忽略的法律问题加以揭示而已。另一方面,律师的这种受托性是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必须的,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能实现。,由于律师的存在,在客观上有利于国家司法权的正当行使,防止司法专横,增进社会的自由和福祉。因此对于律师来说,利用自己的法律和诉讼技术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利益,就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正义,这正是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独特价值之所在,即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正义。”

(二)提高团队意识,树立主体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参政议政

律师要有团队意识,要注意团结合作;律师事务所之间也应资源互补、专业融合;还应发展一些规模宏大、专业齐全的“律师业航母”??超级律师事务所,使其成为公众熟知的大型品牌,以增强竞争力与影响力。律师既不是商业的附庸,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庸,而是具有独立价值与地位的法律实务人员。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主体地位,应保持道德与精神上的独立以及做人的尊严,不屈就于金钱与权势,更不能与法官之间形成一种腐败的利益交换关系。在法官与检察官面前,律师不要“矮化”自己,而是应挺直腰板,理直气壮地匡扶正义、仗义直言。律师要适度淡化商业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与社会使命感,主动牺牲部分个人利益来换取行业发展与社会进步,积极投身于社会公益事业和法律援助活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旧中国律师的社会影响力比较大,这与他们积极参与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有关,如史良、沈钧儒等就是其中的杰出代表。美国作为“由律师统治的国家”,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有很多总统、议员和州长都是律师出身,这显然有助于提升律师的社会形象与社会地位。在我国政界,几乎难觅律师的身影,甚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律师的数量也微乎其微,远低于演艺明星。因此,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律师群体的“矮子”形象显然与“法治政府”的构建背道而驰。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畅通律师参政、从政与议政的渠道,使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建立“法律职业一体化”体制

美国的法官与检察官均有律师资格,而且大部分法官也有律师执业经历。因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存在着很强的职业互通性,从而避免了法官、检察官因职业偏见或职业优越感而歧视、压制、打击律师并影响到律师正常开展工作。美国律师不但可以当法官、检察官,还可以进入大学法学院当教授,并可参与立法活动(美国律师界是重要的立法推手)。可以说,美国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职业一体化”体制,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律师团体、法学院四者水乳交融,在职业上互通互融,其间人员角色可以互换。“法律职业一体化”体制显然有利于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崔永东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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